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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1民初2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于恩晓与舞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舞钢市天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恩晓,舞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舞钢市天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81民初2663号原告:于恩晓,男,1951年7月20日生,汉族,住舞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丽,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舞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机构代码:00550241-3;法定代表人张书献,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生伟,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舞钢市天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171950676B;法定代表人冯春礼,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全,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恩晓与被告舞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舞钢住建局)、被告舞钢市天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舞钢天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6日和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恩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丽,被告舞钢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生伟,被告舞钢天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春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恩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垫交的养老保险费1144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舞钢市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原舞钢市建设局(现更名为舞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建筑工程公司的主管单位。因公司未为原告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2008年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原告自己缴了全部的养老保险费,包括本应由单位缴纳的部分,当时公司承诺原告代公司垫交的钱会返还。2004年9月,舞钢市建设局作为建筑工程公司的主管单位,将公司注销,公司的全部资产整体零价出让给了郭志勇等人,郭志勇等人成立了舞钢市天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后原告要求公司退还为公司垫交的养老保险费时,才知道公司改制一事,原告开始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多次协商未果,又开始信访,想通过信访途径解决,二被告也总说协商解决,可直到现在也没有协商成,现提出诉讼,望请求得到支持。被告舞钢住建局辩称:舞钢住建局作为行政机关,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依法行政;原舞钢市建筑工程公司改制,舞钢住建局完全是按照舞钢市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执行的;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公平公正处理。被告舞钢天利公司辩称:首先需要明确舞钢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舞钢建筑公司)是1989年8月7日成立的企业法人单位,2004年9月10日经清产核资,将舞钢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转让给郭志勇等四人,出让时舞钢建筑公司为负资产,资产出让合同中对停保职工的约定为停保职工统筹金由保险事业局算账认定,并没有约定由受让人郭志勇等四人承担;舞钢建筑公司资产被出让后,2004年11月1日被注销,2004年11月2日郭志勇等四人以受让资产成立舞钢天利公司,故舞钢建筑公司与舞钢天利公司是没有隶属关系的独立法人,舞钢天利公司并不承担舞钢建筑公司的责任。1997年12月8日,舞钢建筑公司与于恩晓已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了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养老金不应由舞钢建筑公司承担;2004年11月2日舞钢天利公司成立以后的养老金,公司与于恩晓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且履行劳动合同,故不应由公司承担;资产出让合同中资产核算报告和资产负债表中均没有提到如何解决停保人员养老金问题,舞钢天利公司也从来没有承诺过承担原告的养老金;如原告认为市建筑公司改制时应当解决养老金,属于改制遗留问题影响,应向舞钢住建局主张权利,且原告是否垫交养老金首先要审查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故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应先仲裁后起诉;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仲裁时效为六十日,原告于2008年1月12日退休,退休后并未找舞钢天利公司说垫交养老金问题,舞钢天利公司也不认可垫交养老金,因此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舞钢天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于恩晓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退休证1份和养老保险缴费凭证2份,证明原告是原舞钢建筑公司的退休职工,原告垫交的养老金数额;2、舞钢住建局证明1份,证明自2005年春天向舞钢天利公司主张权利,自2007年开始向舞钢住建局主张权利,后多次信访。被告舞钢住建局提交的证据有:舞钢天利公司材料共44页,证明1、【2004】18号会议纪要第六条约定:原舞钢建筑工程公司在册职工的“两金”由购买人承担,并与社会保险事业局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企业改制后,购买方按照国家规定继续参加社会统筹保险,不再发生新的“三金”拖欠;2、资产出让合同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约定,将原舞钢建筑公司的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出让给乙方;欠缴的养老保险金1122040.12元,乙方承担并与社会保险事业局算账认定;对所欠统筹本金,由新公司承接并与保险事业局签订还款协议,对滞纳金,由新公司写出申请,经市政府批准后,予以豁免;由原舞钢建筑公司在册职工,由乙方全部接受并安排工作;干部职工于2004年9月18日移交,于恩晓名字在停保人员名单中;3、舞钢住建局按照市政府的会议纪要履行了职责,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舞钢天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舞钢市公证处公证的资产出让合同40页,证明舞钢天利公司改制时承担的责任范围;2、原舞钢建筑公司的终止合同报告,证明于恩晓自1997年12月与原市建筑公司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舞钢天利公司没有义务为其缴纳保险;3、2004年10月20日,舞钢建筑公司公告,该公告张贴在舞钢建筑公司及朱兰家属院,及原属于公司河湾预制板厂,证明舞钢建筑公司已按照规定通知原有职工在指定时间内到公司报到;4、养老保险金票据,证明是个人名称,无公司名字;5、舞钢建筑公司注销情况1份,证明舞钢建筑公司与舞钢天利公司不是一个单位,原舞钢建筑公司已经注销。本院调取的证据有:舞钢市社会保险金养老保险缴纳明细1份,证明原告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就原告于恩晓提交的证据,被告舞钢住建局质证如下:1、退休证和缴费凭证无异议;2、证明无异议,我单位出具的证明是2005年开始向我局反映情况。被告舞钢天利公司质证如下:1、退休证和缴费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于恩晓已在改制前退休,与舞钢天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作为单位证明,还要有出具人,没有相关证明说明起止时间,形式不合法,即便是真实的,也超过了仲裁时效,程序上应先仲裁后诉讼。就被告舞钢住建局提交的证据,原告于恩晓质证如下:2008年办理退休,去舞钢建筑公司提档案时,说保险费让自己先交,以后有钱了再退,原告不属于停保人员。被告舞钢天利公司质证如下:第三页不能证明舞钢天利公司有责任,公司承担的是和舞钢住建局签订的资产出让合同,合同中第五条原舞钢建筑公司共欠4422040元,停保职工养老金没有让舞钢天利公司承担,改制后继续缴纳保险,不存在三金拖欠问题;于恩晓本属于停保人员,恰好证明舞钢天利公司没有义务为原告缴纳养老金。就被告舞钢天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于恩晓质证如下:1、资产出让合同第五条所列75人有异议,舞钢住建局将原告定性错误,定性为停保,才致使75人不包含原告;2、请示报告是单方行为;3、公告程序违法,只有在无法送达时才可以使用公告送达;4、原告提交的票据上有个人名字,恰恰证明是原告垫交,不是挂靠关系;5、注销情况无异议,但是舞钢天利公司是改制后成立的企业。被告舞钢住建局质证如下:1、公证的资产出让合同无异议;2、请示报告无异议;3、公告应按照是否送达处理,舞钢天利公司未提供张贴的相关证据;4、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核对;5、注销情况无异议。就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12月8日,舞钢建筑公司出具关于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终止劳动合同的报告1份,主要内容为:市劳动局,舞钢建筑公司原有职工485人与公司经理签订劳动合同,部分职工长期不来上班,经通知后仍不归队,又不交养老金。鉴于劳动合同期满,公司多次采取措施,组织力量,印发通知、逐个通知到人,经两个多月的努力,已签订劳动合同372人,退休1人,死亡2人,除名19人,已报劳动局中断养老金关系的48人,调出10人。另有不愿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的33人。经公司研究决定,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采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当否,请市局领导批示。于恩晓名字在该报告中。该报告无批复。1997年12月31日,舞钢建筑公司出具关于对部分职工中断养老保险关系的请示报告1份,主要内容为:市劳动局,舞钢建筑公司近期对全体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已签订劳动合同的372人属本公司的实有人数……我们经过充分研究并征得本人同意,对部分职工从1997年12月份中断养老保险关系。该请示报告无批复。2004年9月10日,舞钢市建设局作为甲方(出让方),郭志勇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资产出让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第一条……按照省、平顶山市《关于加快国有建筑企业改制的意见》的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舞钢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方案及实施办法》签订本合同;第二条,资产出让是指甲方将原舞钢建筑公司的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出让给乙方;第三条,原舞钢建筑公司经评估、清查并账(基准日为2004年7月31日):总资产20218928.10元,总负债24651867.69元,所有者权益-4432939.59元;第四条,舞钢建筑公司实行整体零价出让,由郭志勇、殷国银、申东耀等4人出资购买,原舞钢建筑公司所属企业的改制由新公司负责实施;第五条,原舞钢建筑公司在册职工388人,参与养老统筹算账的75人,共欠缴养老保险金4422040.12元(其中:本金113864.12元,滞纳金3308176元),由乙方承担并与社会保险事业局签订分期还款协议;另外对停保职工统筹金由保险事业局算账认定;对未上微机的10人,应予登记上微机,纳入统筹范围。企业改制后,乙方按照国家规定继续参加社会统筹保险,并按政策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并且不得发生新的“三金”拖欠……。第八条,乙方接收甲方移交的资产后,同有关部门和个人及时办理债权债务过户手续,并承担原舞钢建筑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及由此产生的法律纠纷……第十条,原舞钢建筑公司在册职工,有乙方全部接收并安排工作……第十五条。原舞钢建筑公司占用国有土地35.01亩已作土地资产评估,评估值2732648元。该公司使用的国有土地资产由市政府参照国有企业改制政策出让给企业,土地出让年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执行;第十六条,企业改制五年内,由企业申请,在地方政府管理权限内,免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以弥补原企业亏损;第十七条,原舞钢建筑公司所欠统筹本金,由新公司承接并与市保险事业局签订还款协议;对原欠统筹滞纳金,由新公司写出申请,经市政府批准后,予以豁免……第十九条,原企业历年所欠的税款,改制后,由新公司申请,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暂缓征收;对符合减免条件的欠税,新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批准后,办理减免手续;第二十条,原企业亏损过大,企业在开发其所属三宗土地时其城市配套费按程序报批后可冲抵负资产,改制后,新公司按程序报批,市财政可以用五年内企业申报缴纳的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弥补亏损……第二十七条,本合同由甲乙双方签字加盖公章并经司法公证部门公证后生效。2004年9月10日,舞钢市公证处(2004)舞证经字第49号公证书公证如下:舞钢市建设局的法定代表人董军卿与郭志勇于二00四年九月十日在建设局五楼会议室,在本公证员面前签订前面的《舞钢市建筑工程公司资产出让合同》……,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鉴属实。该合同自公证后生效。2004年9月13日,舞钢市人民政府【2004】18号会议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纪要载明……六、关于市建筑工程公司产权制度改革问题,会议听取了市企改办关于市建筑工程公司产权制度改革方案有关情况汇报。会议确定,舞钢市建筑工程公司实行整体零价出让,原市建筑工程公司在册职工的“两金”由购买人承担并与社会保险事业局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企业改制后,购买方按照国家规定继续参加社会统筹保险,按政策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不得再发生新的“三金”拖欠。2004年9月,舞钢市建设局舞建【2004】36号关于对舞钢市建筑工程公司资产出让中享受优惠政策的请示,载明……对我局所属集体企业建筑工程公司产权制度改革中需享受的优惠政策请示如下:1、资产出让合同中第五项第十五条:原舞钢建筑公司占用国有土地35.01亩,已作土地资产评估,评估值2732648元。由于企业亏损过大,按照改制政策,用于冲抵原企业负资产。土地出让年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执行。2、资产出让合同第五项第二十条:原企业亏损过大,企业在开发其所属三宗土地时,可免收城市建设配套费。改制后,新公司可以用五年内企业申报交纳的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进行弥补。同年9月15日,舞钢市财政局批复:同意按国有企业执行。2004年9月18日,舞钢建筑公司将证件、实物、会计资料、资产、干部职工移交给郭志勇等人,其中干部职工移交备忘录中载明,职工总人数388人,其中离退休120人,工伤3人。于恩晓名字在停保人员名单中。2004年9月20日,舞钢建筑公司关于申请豁免养老保险金滞纳金的报告载明:我公司截止改制基准日(2004年7月31日)参加社会统筹算账未停保的75人,共欠保险事业局统筹金4767586.92元,其中本金1113864.12元,滞纳金3308176元。停保人员由保险事业局算账认定后,滞纳金一并豁免……特此申请豁免养老统筹金滞纳金。同日,同意豁免滞纳金。2004年9月28日,舞钢建筑公司与舞钢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签订养老金缴纳协议书1份,载明……一、截止2004年9月30日舞钢建筑公司参保职工75人共计欠缴养老金4767586.92元(含停保人员停保以前欠款),其中本金1113864.12元、滞纳金3308176元。滞纳金按舞钢建筑公司的关于《豁免养老滞纳金的报告》的批复予以豁免,本金按年份还清……二、从2004年10月份起,舞钢建筑公司参保职工每月按时足额缴纳养老金,不再发生新的拖欠。三、10名未入机人员参保,一次性交清养老保险后方可参保。四、停保人员续保时,应一次性交清所欠养老金本金……2004年10月20日,舞钢建筑公司出具公告1份,载明……原舞钢建筑公司将于2004年10月底注销,同时在原公司的基础上新注册成立“舞钢天利公司”。根据改制意见,原舞钢建筑公司的所有在册职工,请于2004年11月1日-2004年12月10日到新成立的“舞钢天利公司”报到……逾期不报到的,将视为自动放弃安排,新的“舞钢天利公司”将不再为其承担相应的义务,请见公告后相互转告。2004年11月1日,舞钢建筑公司注销。2004年11月2日,舞钢天利公司成立。2008年1月24日,于恩晓经平顶山市劳动局批准,自2008年1月24日退休,退休证载明原工作单位建筑公司。自1996年4月至2008年1月,于恩晓共应缴纳养老保险金15229.24元,其中单位应负担部分11486.72元,单位应负担部分由于恩晓缴纳。2016年4月29日,舞钢住建局出具证明1份,载明:以张秀亭、杜群山、于恩晓为代表的一百多人原系舞钢建筑公司职工。原舞钢市建设局(现名舞钢住建局)为舞钢建筑公司的主管单位。2004年9月份舞钢建筑公司改制为舞钢天利公司。因公司未为这些职工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在办理退休手续时,职工们自己垫缴了全部的养老保险金。职工要求公司退还代公司垫缴的部分,多次与公司协商无果后,从2009年10月开始,又一直向我单位及信访局反映,要求解决问题。我单位也多次出面协调,但最终没有协调成。另查明:舞钢建筑公司系舞钢住建局二级机构,舞钢市建设局现名称为舞钢住建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舞钢建筑公司的改制,是按照舞钢市人民政府【2004】18号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纪要“六、关于市建筑工程公司产权制度改革问题”的要求部署的。在合同的签订上,是由舞钢住建局作为甲方签署的。在合同的总则上,写明《按照省、平顶山市关于加快国有建筑企业改制的意见》的精神,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舞钢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方案》签订本合同。在养老金的缴纳上,是经政府常务会研究后,由舞钢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签订的。在资产出让享受优惠政策上,是经政府常务会研究后,由舞钢市财政局审批的。以上事实表明,舞钢建筑公司的改制是政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政策,对该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清算、出让而进行的改制,其权利转移等事项并非企业自身所能决定的,故该改制并非企业自主进行的,而是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裁定驳回。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恩晓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兴华审 判 员  郑康乐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瑜附相关法律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了正确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一、案件受理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一)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二)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三)企业分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四)企业债权转股权纠纷;(五)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六)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七)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第二条当事人起诉符合本规定第一条所列情形,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