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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民申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陕西地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有色万通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陕西地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陕西有色万通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9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地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东段正信大厦*层。法定代表人:张学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岳伟,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有色万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户县沣京工业园振兴路。法定代表人:刘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于博,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旭峰,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陕西地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源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有色万通建材有限公司(���下简称万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地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地源公司向万通公司支付相应项目货款,事实不清。地源公司承接的13个施工项目均从万通公司处购买管桩,双方因种种原因还有五个项目未最终结算。地源公司表示待全部结算完毕后支付剩余款项。地源公司在付款时,有时明确项目,有时不明确,已支付的2000多万元绝大多数未明确是哪个项目的。万通公司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盲目起诉,其目的在于要地源公司向万通公司支付未结算的项目的剩余款项,还免除在未结算项目中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根据地源公司付款事实和合同结算情况,应认定地源公司已支付完涉案项目款项。请求撤销(2016)陕0125民初2983号、(2017)陕01民终12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再审,及一、二审诉讼费由万通公司承担。万通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欠款总额无误。十三个项目是滚动付款,部分载明了付款项目,涉案项目未支付货款。关于其他项目因质量问题无法修复,地源公司可以另行主张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至2011年期间,万通公司与地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万通公司向地源公司供应混凝土管桩。万通公司先后向地源公司包括该案位于长安路华美十字的天都佳苑在内的13个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管桩。万通公司依其与地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向地源公司承建的位于长安路华美十字的天都佳苑提供混凝土管桩,履行了供货义务。2015年7月12日,双方就天都佳苑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管桩进行结算。地源公司收到货物后,未依约履行清偿全���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地源公司称其已经支付了涉案项目的全部货款,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双方还有其他项目供货关系,地源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未载明系支付涉案项目款项,万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地源公司主张已支付了涉案项目全部货款,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其向万通公司支付涉案项目的剩余货款,并无不当。地源公司称涉案项目外双方还有部分合作项目未结算,其他项目中还存在供货质量问题等,与本案无关,且不能否定本案涉案项目已经结算,及地源公司应当就涉案项目剩余货款承担的付款责任。地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地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西京代理审判员  成 芳代理审判员  路亚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史小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