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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9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赵某与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9民初135号原告:赵某,男,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男,旬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吕某,男,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某,男,农民。系被告吕某姐夫。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号。法定代表人:杨某,男,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女,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赵某与被告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被告吕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7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200元,鉴定费2450元,共计32863.15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0213.15元,被告吕某赔偿鉴定费2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原告驾驶陕DK6**号三轮摩托车在旬邑县郑家镇仁安村十字路段被被告吕利荣驾驶的陕A814**号小轿车撞倒,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后被旬邑县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左颞部头皮软组织损伤,右肺下叶炎症,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6473.15元。后经旬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旬公交认字【2016】第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吕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自己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吕某辩称,对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及旬邑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其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吕某不应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吕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自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用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侵权当事人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其中明细号为6073616752金额21元的票据因无姓名,且时间与原告就医时间差距较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修车费及鉴定费发票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16时10分许,被告吕某持C1驾驶证驾驶陕A814**号小型轿车从旬邑县赤道社区胡家村出发,前往旬邑县郑家镇途中,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家镇仁安村十字路段时,适逢原告赵某无证驾驶陕DKL6**号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驶来,两车相撞,造成赵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赵某被旬邑县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左颞部头皮软组织损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右肺下叶炎症,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6452.25元。后经旬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旬公交认字【2016】第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此次事故所致外伤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被告吕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认为,被告吕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均承认原告赵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赵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经旬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某负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理赔,交强险不足部分,应按事故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452.25元,经鉴定,其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护理费及误工费依据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每天100元为宜,故误工费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依据其提供的住院病历确定为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0元/天×7天),鉴定费为2450元,交通费按照交通费票据为184元,车辆修理费22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30696.25元,其中鉴定费2450元应由被告吕某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赵某自负30%,其余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6452.25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84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28046.2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剩余车辆损失费200元的70%,即140元;三、被告吕某赔偿原告赵某鉴定费2450元的70%,即1715元,其余30%即735元由原告赵某自负;四、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由被告吕某负担43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亚萍人民陪审员  穆江利人民陪审员  张惠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