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2刑终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田新院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新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2刑终6号原公诉机关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新院,男,1981年8月6日生于青海省门源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门源县仙米乡。2016年4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门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被门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被门源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门源县人民法院审理门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新院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青2221刑初19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田新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新院以原判量刑畸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书面审理,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9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田新院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驶至门源县岗青公路161KM+600M处时,由西向东行驶的门源县浩门镇赶马路村5号秦某某驾驶的xxx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田新院血醇浓度为190.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田新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秦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新院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管理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门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刑事照片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田新院的犯罪事实成立。原审判决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田新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新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鉴于被告人田新院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新院以原判量刑畸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采用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2016年2月9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田新院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驶至门源县岗青公路161KM+600M处时,与此路段由西向东行驶的秦某某驾驶的xxx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门源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田新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秦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田新院血醇浓度为190.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其也多次供述,且供证一致。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原判量刑畸重的证据。故原判认定的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审判决所采用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田新院提出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醉洒驾驶机动车的,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田新院经门源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田新院血醇浓度为190.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原审人民法院结合《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其在法定刑之内,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新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对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田新院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其提出的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拟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贾永涛审判员 李云峰审判员 赵晓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秦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