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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2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陕西沃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陕西沃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28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委托代理人:何妮,湖南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938号村民周佑梅私宅。法定代表人:赵红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法务,住湖南省望城区,系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沃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办天台八路20号。法定代表人:韩周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光灿,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法务,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该公司法务。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银公司)、陕西沃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银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湘0111民初3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错误。案外人丁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他的上家出卖人本人手持其买卖合同原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在本案涉案二手挖掘机前的照片,以及其支付货款的依据。此部分图片资料证据在上诉人购买案外人丁伟涉案挖掘机时已关注到,尽到了注意义务,并按照工程机械二手机市场的交易惯例及习惯来进行的交易。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从案外人丁伟处取得挖掘机系善意,并支付合理对价,故上诉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形,无法取得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而根据本案案件事实,上诉人对案外人丁伟这一无权处分人之所为系完全不知情,且上诉人按照交易惯例支付了合理对价,应认定为构成善意取得。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相关损失可以以合同无效另行起诉,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以无权处分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不因其无权处分而无效。被上诉人宏银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上诉人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善意从案外人丁伟处取得挖掘机,且按照工程机械二手机市场交易惯例,上诉人也没有取得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故二审法院应予维持,对上诉人的无理诉求予以驳回。被上诉人沃银公司答辩称:同意宏银公司的答辩意见。上诉人朱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银公司、沃银公司共同赔偿朱某某购机损失共计169610元人民币(其中购机款115000元、维修费46635元、拖车费7000元、交通费975元)。2、由宏银公司、沃银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2月1日,宏银公司与案外人徐州徐工挖掘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徐州公司向宏银公司出售型号为XE210,单价为680000元的液压挖掘机一台。2013年7月25日,宏银公司与沃银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宏银公司向沃银公司出售一台主机编号为XCMG10210BAW0036、发动机号为6BG1-259764的二手徐工挖掘机一台,单价为500000元。2016年1月14日,沃银公司与案外人徐雪平签订一份《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沃银公司将机型为XE210、设备编号为XCMG10210BAW0036的徐工挖机出租给案外人徐雪平,租金为每月20000元,租赁期限为3个月(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2016年2月26日,朱某某(乙方)、案外人朱彩强(乙方)与案外人丁伟(甲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型号为210的徐工挖掘机转让给乙方,价格为115000元,甲方保证出售该机具有合法正当手续,乙方在一次性付清协价款后取得该机所有权。同日,朱某某转账115000元给案外人丁伟,案外人丁伟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其已收到朱某某的挖掘机款。2016年4月6日,宏银公司向朱某某出具向案外人徐雪平发送的《告知函》,载明:沃银公司为宏银公司子公司,案外人徐雪平与沃银公司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案外人徐雪平向沃银公司租赁型号为XE210、机号为XCMG10210BAW0036的挖掘机一台,租期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案外人徐雪平欠付租金,宏银公司按合同约定收回挖掘机。2016年5月30日,沃银公司出具《关于收回徐工挖机的情况说明》,载明:(沃银公司与案外人徐雪平签订《设备租赁合同》,案外人徐雪平欠付租金)2016年4月6日,沃银公司通过GPS定位合同所涉挖掘机位于长沙,遂委托宏银公司将设备拖回。另查明,朱某某购买涉案挖机后花费修理费46635元、拖车费7000元、往返咸阳交通费97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案外人丁伟自述为涉案挖机所有权人,并提供涉案挖掘机照片,照片显示丁伟出售给朱某某的挖掘机发动机编号为6BG1-259764,案外人丁伟未提供所有权取得的依据。宏银公司在庭后提交挖掘机照片,拟证明拖走的挖掘机发动机编号为6BG1-259764。以上事实,有《转让协议》、收条、付款凭证、《告知函》、维修费用票据、拖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工业品买卖合同》、《买卖合同》、《设备租赁合同》、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挖掘机系由宏银公司从生产厂家处购买后又转让给沃银公司,沃银公司依法取得和享有该挖掘机的所有权。案外人丁伟主张其对该挖掘机享有所有权,但未提供原始合法取得证据,其对挖掘机转卖给朱某某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朱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案外人丁伟处取得涉案挖掘机系善意,并支付合理对价,故朱某某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形,无法取得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朱某某基于所有权请求宏银公司、沃银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朱某某的相关损失可依合同无效另行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92元,由朱某某负担。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朱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由中联资产评估集团湖南华信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拟证明案涉挖掘机的市场价值为11.56万元。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将结合相关案件事实综合认定。被上诉人宏银公司、沃银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朱某某从丁伟处购买涉案挖掘机的行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沃银公司为案涉挖掘机之合法所有权人,案外人丁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原始合法取得案涉挖掘机,故其将案涉挖掘机转卖给朱某某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而朱某某在向丁伟购买案涉挖掘机时并未审查丁伟从他处合法购得案涉挖掘机的买卖合同及案涉挖掘机的合格证书等基本情况,其并未尽到与涉案财物价值相应的审慎注意义务,不能认定为善意,一审法院认定其不构成善意取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故朱某某并非案涉挖掘机的合法所有权人,其向两被上诉人主张财产损害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692元,由朱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学里代理审判员  高 进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