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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3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5年1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同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侮辱他人,于2017年6月5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未缴纳)。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扎兰屯市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裁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5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从扎兰屯市洼堤乡德村一组前往德村村部辱骂村党支部书记李某,李某报警后刘某被扎兰屯市公安局洼堤乡派出所民警带回派出所,在调查案件过程中民警发现刘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经黑龙江省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01.3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查询结果、驾驶人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白某、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维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清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