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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4执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06

案件名称

付世猛与马喜良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世猛,马喜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辽0504执418号申请执行人付世猛,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永生社区体育路*****单元*层*号。被执行人马喜良,男,1960年3月29日出生,本溪市平山区转山社区55-1栋4-4-13。付世猛与马喜良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6)辽0504民初29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付世猛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何新支付欠款/贷款2400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付世猛与被执行人马喜良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无继续的必要,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辽0504民初29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审判长赵国芳审判员张义强审判员李宽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张红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