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7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任存福与魏纪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存福,魏纪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7760号原告:任存福,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庆超,山东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纪兴,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原告任存福与被告魏纪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存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庆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纪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存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7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起,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杨木夹心皮,被告至今欠原告货款37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魏纪兴未答辩。原告任存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魏纪兴于2017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杨木夹心皮货款37000元的事实;2.被告魏纪兴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魏纪兴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份,被告魏纪兴购买原告任存福价值8万余元的杨木夹心皮,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余款未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任存福现金37000元(叁万柒仟元整)。2017年1月18号欠款人:魏纪兴(捺印)预计于2017年1月22号付2万,魏纪兴(捺印2017年1月18号)”。该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获清偿。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欠条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任存福向本院提交由被告魏纪兴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魏纪兴尚欠原告任存福杨木夹心皮款37000元,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任存福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任存福要求被告魏纪兴偿还欠款37000元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利息,于法有据,亦应予支持,本院确定自债权债务确定之日即2017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魏纪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一审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纪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任存福货款3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魏纪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勤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邸龙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