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3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与包双喜、王乌都苏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包双喜,王乌都苏,程庆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3691号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住所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街道办事处H区瑞丰农资市场*#1-3。投资人:刘治广,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职工,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嘉楠,男,1993年7月26日出生,蒙古族,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职工,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包双喜,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乌都苏,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程庆美,女,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诉被告包双喜、王乌都苏、程庆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嘉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双喜、王乌都苏、程庆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包双喜、王乌都苏、程庆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400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月2%延至本息还清为止),合计32400元。二、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包双喜、王乌都苏、程庆美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间月利率1.5%,如逾期不还则应按日承担本金1%的逾期利息(现原告按月2%主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已还11个月的利息4950元,剩余利息及本金一直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包双喜、王乌都苏、程庆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被告包双喜、王乌都苏、程庆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枚,于同日被告包双喜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包双喜、王乌都苏、程庆美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1.5%,本金逾期罚息为每逾期一天按本金的1%计算罚息。还款协议约定,本金逾期按每日5%计算违约金,利息逾期按每日3%计算违约金。被告方已经支付11个月的利息4950元。另查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2400元(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12月4日至2017年4月4日),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陈述记录在卷及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出示的借款合同一份、还款协议一份、借条一枚予以证实,经开庭审理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与被告包双喜、王乌都苏、程庆美之间的小额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包双喜、王乌都苏、程庆美应向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履行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故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要求被告包双喜、王乌都苏、程庆美偿还借款3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400元,共计32400元,2017年4月4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双喜、王乌都苏、程庆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双喜、王乌都苏、程庆美偿还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400元,共计32400元,2017年4月4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1元,由被告包双喜、王乌都苏、程庆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刘亮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付俊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