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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俊雄贩卖毒品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俊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被告人张俊雄,冒名林木旺,男,汉族,1973年6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惠来县××镇,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镇××村。2012年5月15日被逮捕。现在押。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张俊雄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4月11日以(2012)沪二中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俊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张俊雄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6年3月8日以(2014)沪高刑终字第64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张俊雄的死刑判决,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确认:一、2012年1月22日,被告人张俊雄经联系后,在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以每千克21万元的价格,向同案被告人裴佳吉(已判刑)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9.7千克。后裴佳吉等人驾驶承租的轿车将甲基苯丙胺运至上海市加价贩卖给同案被告人蔡燕(已判刑)。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租车单,上海公安道口机动车、驾驶人查控系统资料等书证;证人陈某、孙某某的证言;同案被告人蔡燕、裴佳吉、冯臻、孙行东、黄专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俊雄亦曾供认。足以认定。二、2012年2月1日,被告人张俊雄及其妻蔡燕琴(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经联系后,在广东省陆丰市甲西镇博社村以每千克21万元的价格,向裴佳吉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5千克,并收取部分毒资45万元。同月3日,裴佳吉及同案被告人孙行东(已判刑)驾驶承租的轿车将甲基苯丙胺运至上海市,行至上海市沪昆高速公路枫泾收费站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4468.25克。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同案被告人裴佳吉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等物证;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租车单,航班信息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书证;证人施某的证言;毒品成分及含量鉴定意见;扣押笔录;同案被告人蔡燕、裴佳吉、孙行东、冯臻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俊雄亦曾供认。足以认定。三、2012年3月6日,被告人张俊雄及其妻蔡燕琴经联系后,在广东省陆丰市甲西镇博社村以每千克22万元的价格,向同案被告人蔡燕贩卖甲基苯丙胺10余千克。后蔡燕指使同案被告人董高卫、王一弘(均已判刑)将部分甲基苯丙胺运至上海市,又与同案被告人程诚(已判刑)在广东省中山市将剩余部分藏匿于灯具箱内,通过物流运至上海市。同月10日,程诚到上海市联长路188号新赣新物流公司提取藏有甲基苯丙胺的灯具箱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0210.13克。后张俊雄、蔡燕琴、蔡燕等亦被抓获。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同案被告人程诚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等物证;广东省中山市新赣新物流有限公司承运单,航班信息表等书证;证人余某某、顾某某、聂某某的证言;毒品成分及含量鉴定意见;扣押笔录;同案被告人蔡燕、程诚、王一弘、董高卫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俊雄亦曾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张俊雄贩卖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严重,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判决认定的被告人张俊雄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刑终字第64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张俊雄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孟 伟审 判 员 杨立新代理审判员 何东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