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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3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3706李训洲与程学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训洲,程学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3706号原告:李训洲,男,1960年8月2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潮,男,1960年6月5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系原告所在单位推荐的代理人。被告:程学明,男,1957年8月2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李训洲诉被告程学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训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训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1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9月至11月间被告购原告钎杆累计欠原告货款11200元,并于同年11月29日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程学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程学明在原告李训洲处购买钎杆,并于2007年11月29日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今欠破碎锤钎杆根,计款壹万壹仟贰佰元整,欠款人:程学明,07年11月2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被告程学明欠原告李训洲货款112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学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训洲1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程学明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周春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秦 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