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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6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罗生文与杨长寿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生文,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长寿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6730号原告:罗生文,男,1967年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青,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066685。法定代表人:周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清云、黄光强,被告公司员工。被告:杨长寿,男,1954年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罗生文与被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坪公司)、杨长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7年5月26日、6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生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青、被告长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清云及黄光强、被告杨长寿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22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渝巴检民(行)支【2017】50011300083号支持起诉书,对原告罗生文的诉讼予以支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生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5840元,以及以58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罗生文到被告承建的重庆交通大学土木学院实验室工程做工,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4月工资5840元。2016年1月,经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街道办事处调解,被告对所欠工资进行核对并表示愿意支付。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请如上。被告长坪公司辩称,被告长坪公司与原告罗生文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无支付原告劳务费义务。被告长坪公司没有承建交通大学实验室工程。二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杨长寿承担工程中的法律责任。被告长坪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罗生文对被告长坪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杨长寿辩称,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真实,无出勤原始记录佐证;且被告杨长寿系被胁迫在工资表上签字。被告杨长寿已转款82万余元给姚长勇,其中包含支付给原告的工资。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长坪公司与重庆交通大学签订《重庆交通大学土木建筑学院土建类学生课外科技创新工场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长坪公司承建重庆交通大学南岸校区学生课外科技创新工场;开工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同年4月1日,被告长坪公司与被告杨长寿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长坪公司收取承包费,将上述工程承包给被告杨长寿。原告罗生文受被告杨长寿雇请在上述工程做工。2016年1月20日,被告杨长寿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罗生文2015年4月劳务费584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杨长寿雇佣,被告杨长寿作为雇佣者,对于原告被拖欠的工资负有直接清偿责任。被告长坪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杨长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规定,被告长坪公司在原告被拖欠劳务费范围内与被告杨长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举示的工资表实为原告等人的劳务费情况表,上有被告杨长寿的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即确认原告被拖欠劳务费5840元。被告杨长寿辩称工资表上的签名系被迫所签,以及原告劳务费已发放,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长寿提供的录音证据比较模糊,且无原始载体,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案涉劳务费在2016年1月20日才被清理和确认,故本院认为应从2016年1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为宜,即二被告应连带支付原告以58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长寿支付原告罗生文劳务费5840元,以及以58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第一项给付义务与被告杨长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罗生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长寿和被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 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科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