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执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郑大富与被执行人刘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大富,刘贤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5执952号申请执行人:郑大富,男,1978年1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雪君,南京市江宁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刘贤云,男,1971年9月4日生,汉族。郑大富与刘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的(2017)苏0115民再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依该调解协议:一、原审被告刘贤云欠原审原告郑大富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于2017年1月20日前给付10000元,余款于2017年2月15日前付清。二、原审被告潘训红对原审被告刘贤云上述债务中的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其他债务不承担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刘贤云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刘贤云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等信息。发现并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牌号为苏A×××××、苏A×××××轿车两辆,查封期限至2019年3月20日止,未实际控制,暂不宜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刘贤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从军审判员 尹之荣审判员 成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戴 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