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存强与余爱举、杨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存强,余爱举,杨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民初708号原告:张存强,男,生于1975年5月11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尹炳芝,女,生于1976年7月13日,汉族,住邓州市,系原告张存强妻子。(特别授权)被告:余爱举(菊),女,生于1975年10月25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杨策,男,生于1975年6月3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张存强与被告余爱举、杨策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存强的委托代理人尹炳芝及被告杨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爱举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存强诉称:2015年8月19日被告余爱举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杨策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借款金5万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余爱举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2015年8月19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5分,并由被告杨策提供担保。被告余爱举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杨策辩称:借款属实,但具体借款细节不清楚,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属实。法庭依职权询问被告余爱举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余爱举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分,由被告杨策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被告杨策均无异议,与法庭询问笔录相互印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余爱举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后经双方结算,2015年8月19日被告余爱举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杨策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条具体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存强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月息1分5厘借款人:余爱举担保人:杨策2015年8月19日”。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爱举之间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被告余爱举出具的借条为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余爱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且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付,故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向被告杨策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策作为本案借款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求,本院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爱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存强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率为月息1分5厘,自借款之日2015年8月19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策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它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余爱举、杨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海洪泽审 判 员 赵秋贵人民陪审员 丁保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