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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5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某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刑初2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农民,住平邑县。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包庇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6月14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15时许,平邑县郑城镇后水湾村的葛某(已判刑)驾驶被告人王某所有的鲁Q×××××号小型汽车(车载被告人王某)发生事故,致费县朱田镇楼下村村民徐文武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明知葛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仍按照葛某的要求与葛某调换位置后驾车逃离,并在公安机关调查时谎称自己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作假证明包庇葛某。另查明,2016年2月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费刑初字第6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本院庭审查证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费县人民法院(2015)费刑初字第6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人葛某的证言;平邑县郑城镇崇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人王某非中共党员证明;被告人户籍信息查询结果单;葛某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葛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本院领取执行通知书后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辛月华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人民陪审员  徐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曙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