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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张庆金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刑初454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白军胜,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红伟,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7)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白军胜、红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4日16时54分,被告人张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材分社自动取款机取款时,拾到李秀华遗忘在取款机上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金牛卡(卡号:×××),后将该卡内的人民币5000.00元转入其持有的农业银行借记卡内(卡号:×××)占为己有。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涉案金牛卡及人民币5000.00元已发还李秀华。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亲属代缴罚金20000.00元。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民警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借记卡帐户主档查询、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人民币5000.00元,数额较大,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亲属代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能积极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审判员  王爱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