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5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刑初3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56年10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费县。2017年4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山东省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鲁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费县大田庄乡小混枝村路段倒车时,跌落道路南侧沟中。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检验,被告人陈某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0.6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山东省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至2017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羁押二日,应计算在刑期之内。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即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姬金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庆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