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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民初8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8164王钢与谢光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钢,谢光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8164号原告:王钢,男,,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成,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枝争,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光建,男,,住徐州市丰县。原告王钢诉被告谢光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光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8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期内利息192000元,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止,逾期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分多次借款给被告谢光建,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累计转款给被告400000余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分(即借款月利率2%)。2014年11月15日,双方将此前的多笔借款本息对账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截至当日,被告累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88000元,利息为月息2分。后被告未能按月偿还本息,并以各种借口和理由故意拖延,甚至切断联系,原告催款无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谢光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1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00000元,利息为88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制定了具体的还款计划,借条形成时间是2014年11月15日,被告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但没有按约履行。2、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4张,原告分别于2008年6月14日出借给被告10000元,2008年9月9日出借给被告100000元,2008年9月27日出借给被告200000元,2008年10月24日出借给被告60000元,2009年1月5日出借给被告100000元,证明原告已实际交付给被告本金累计达470000元,后经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4年11月15日仍欠本息合计488000元,后被告又偿还了利息8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至2009年1月期间,被告谢光建因建设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王钢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直接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470000元,后被告亦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2014年11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2012年3月26日谢光建借王钢现金肆拾万元整,月息2分,截止2014年11月15日欠本金肆拾万元整,利息捌万捌仟元整。还款计划如下:1、2015年2月14日前还截止2014年11月30日前利息捌万捌仟元;2、2015年6月30日前还本金壹拾万元整,还利息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还利息伍万陆仟元;3、2015年12月31日前还本金壹拾万元整,还利息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利息叁万陆仟元;4、2016年6月30日前还本金壹拾万元整,还2016年1月至6月30日利息贰万肆仟元;5、2016年12月31日前还本金壹拾万元整,还2016年7月12月利息壹万贰仟元整。之后,被告于2015年春节前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利息8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所主张的借期内利息192000元系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谢光建向原告王钢借款,经双方对账核实,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原告亦提交了向被告交付借款的有关凭证,足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且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8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部分,原告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要求自2014年11月1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光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钢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0元,公告费580元,合计11220元,由被告谢光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现伟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人民陪审员  许庆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尤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