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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执28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陈俭泉与潘敏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俭泉,潘敏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6执281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俭泉,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潘敏洪,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陈俭泉与被告潘敏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606民初118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潘敏洪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俭泉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具体利息计算如下:其中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被告潘敏洪承担。因债务人潘敏洪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陈俭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3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潘敏洪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于执行阶段在佛山市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提起财产查询,各协助单位的反馈信息显示,在佛山市范围内发现被执行人潘敏洪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81.92元,本院依法予以扣划并用于支付本案执行费;未发现被执行人潘敏洪在佛山市范围内有房产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潘敏洪在佛山市范围内有车辆号牌为粤Y×××××的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依法查封,由于上述车辆去向不明,待扣押后再行处理。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限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债务人民币51787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潘敏洪列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606执281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容毓伟执行员  谢建军执行员  谭琨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嘉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