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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何志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37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志强,男,1996年3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志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0时20分许,被告人何志强驾驶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义乌市福田街道兴中小区到化工路美粥王,途经义乌市稠州北路590号工商银行地段时,碰撞自左向右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阮某,造成车辆部分损毁及行人阮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6月1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何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志强拨打电话报警,抢救伤员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现被告人何志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志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戚某、魏某、马某、赵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何志强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志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志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志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志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徐 巍代书记员 傅 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