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执2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谢秋元与郭振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秋元,郭振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1执2808号申请执行人谢秋元,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耒阳市,被执行人郭振光,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大埔县,原告谢秋元与被告郭振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1民初81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告郭振光应向原告谢秋元支付案款50000元。如果未按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郭振光未履行生效裁决书确定的义务,谢秋元于2017年3月23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郭振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缴纳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郭振光未履行相应义务。据此,本院遂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发函查询被执行人郭振光的财产情况,现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2,冻结被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0×××64,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人并限期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但申请人逾期没有提供。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郭振光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1执280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常康华审 判 员 麦瑞林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惠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