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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81执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洪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洪五,赵国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81执90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区江滨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1478831865。法定代表人:徐庆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芝平,男,1962年7月6出生,汉族,现住江山市区。被执行人郑洪五,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山市。被执行人赵国香,女,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山市。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洪五、赵国香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的(2016)浙0881民初26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赵国香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判决书确定的利率计算)、郑洪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郑洪五、赵国香名下无商品房、车辆、大额银行存款等财产登记信息,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郑洪五、赵国香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提出对本案执行程序终结的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执行员  伍韦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浩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