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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民终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付占艺与黑龙江倍丰种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占艺,黑龙江倍丰种业有限公司,黑龙江倍丰种业有限公司宁安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民终6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付占艺,女,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刚,黑龙江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黑龙江倍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法定代表人:段晶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男,黑龙江倍丰种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黑龙江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黑龙江倍丰种业有限公司宁安分公司,住所地宁安市宁安镇。负责人:刘宪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男,黑龙江倍丰种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黑龙江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占艺与上诉人黑龙江倍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丰公司)、黑龙江倍丰种业有限公司宁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倍丰宁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4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占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黑1084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依法改判倍丰公司与倍丰宁安公司连带支付上诉人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共17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34000元;3.维持撤销(2016)黑1084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4.由倍丰公司与倍丰宁安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至2015年6月末终止,付占艺提出仲裁申请时间是2016年6月2日,故其一审中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属于该法就仲裁时效期间的特别规定,本案应适用该规定,不应适用第一款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付占艺的上诉请求。倍丰公司、倍丰宁安公司辩称,不同意付占艺的上诉请求,二公司与付占艺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同意给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倍丰公司、倍丰宁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黑1084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认倍丰宁安公司与付占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撤销(2016)黑1084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倍丰宁安公司不给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付占艺承担。付占艺辩称,一审法院判定付占艺与倍丰宁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倍丰公司、倍丰宁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付占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付占艺与倍丰宁安公司之间自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倍丰公司、倍丰宁安公司共同连带支付拖欠付占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共17个月的工资差额(17个月×2000元=34000元);3.判决倍丰公司、倍丰宁安公司共同连带支付拖欠付占艺违法解除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2000元×1.5个月×2倍)。倍丰公司、倍丰宁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付占艺与倍丰公司、倍丰宁安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倍丰公司、倍丰宁安公司不应向付占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付占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倍丰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在宁安市设立倍丰宁安公司。倍丰公司宁安直营店和倍丰宁安公司是同一单位。付占艺自2014年1月起在倍丰宁安公司担任店长职务,月工资2000元,2015年6月被辞退,期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付占艺与倍丰公司、倍丰宁安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与被告。根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付占艺出示2014年1月至5月、2015年1月至6月的倍丰种业宁安分公司职工工资明细表复印件,其中部分有刘宪刚、张立洋、郭龙、王惠颖、高静瑶签字,该工资明细表应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用人单位应提供,但倍丰公司、倍丰宁安公司未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付占艺要求确认其与倍丰宁安公司之间自2014年1月份至2015年6月份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根据其提供的工作证胸卡和工资明细表等证据,能证明付占艺受倍丰宁安公司的工作纪律等劳动制度的管理、按月领取劳动报酬、从事的种子销售工作,是倍丰宁安公司业务的主要组成部分,可确认其与倍丰宁安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倍丰公司、倍丰宁安公司要求确认倍丰宁安公司与付占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付占艺与倍丰宁安公司2014年1月劳动关系成立,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倍丰宁安公司应当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支付付占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付占艺于2016年6月2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其要求判令倍丰公司、倍丰宁安公司共同连带支付拖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共17个月的工资差额共计17个月×2000元=3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倍丰宁安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与付占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赔偿金。付占艺于2014年1月工作至2015年6月,工作时间不满1年零6个月,倍丰宁安公司应支付其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赔偿金6000元(2000元×1.5个月×2倍),付占艺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倍丰公司、倍丰宁安公司要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判决:一、原告(被告)付占艺与被告(原告)黑龙江倍丰种业有限公司宁安分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原告)黑龙江倍丰种业有限公司宁安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被告)付占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三、驳回原告(被告)付占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黑龙江倍丰种业有限公司、黑龙江倍丰种业有限公司宁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付占艺负担10元、被告(原告)黑龙江倍丰种业有限公司、黑龙江倍丰种业有限公司宁安分公司负担1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付占艺与倍丰宁安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付占艺在一审中提供了工作证和工资明细表等证据,证实其与倍丰宁安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付占艺就其主张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倍丰宁安公司不认可与付占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即应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此时举证责任在倍丰宁安公司。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倍丰宁安公司仅以付占艺提供的工资明细表等证据系复印件,不应采信为由提出抗辩,而未提供相应证据足以反驳付占艺提供的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审法院据实认定付占艺与倍丰宁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倍丰公司、倍丰宁安公司主张与付占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付占艺主张其申请仲裁不超过仲裁时效,应判令倍丰公司、倍丰宁安公司连带给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34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付占艺与倍丰宁安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成立,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倍丰宁安公司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付占艺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共11个月的二倍工资。即付占艺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应保护的二倍工资最后期限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付占艺于2016年6月2日申请仲裁,仲裁时效应向前推算一年至2015年6月2日,故其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另付占艺与倍丰公司、倍丰宁安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中互为原告、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起诉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付占艺在起诉状中称其申请仲裁不超过仲裁时效,就本案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原审法院针对其抗辩意见依法审查,认定其超过仲裁时效正确,故付占艺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倍丰宁安公司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有明确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当符合该法规定情形。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付占艺与倍丰宁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合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解除、终止。倍丰宁安公司未按该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付占艺亦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依法判令倍丰宁安公司向付占艺支付赔偿金正确。倍丰公司、倍丰宁安公司主张不应向付占艺支付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付占艺、黑龙江倍丰种业有限公司、黑龙江倍丰种业有限公司宁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付占艺、黑龙江倍丰种业有限公司、黑龙江倍丰种业有限公司宁安分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为群审判员  李仲斌审判员  杜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文秀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