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1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志有、李彩琴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有,李彩琴,徐巧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有,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庆城县人,农民,住庆城县。无党派,无前科。2016年9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彩琴,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庆城县人,农民,住庆城县。无党派,无前科。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到��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徐巧丽,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庆城县人,农民,住庆城县。无党派,无前科。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到庆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城检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有、李彩琴、徐巧丽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格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有、李彩琴、徐巧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志有、李彩琴、徐巧丽窜至位于庆城县蔡家庙乡徐新庄村新庄组境内的长庆采油二厂岭南作业区西324-386井场324-386井,盗��原油作案13起,盗窃原油2.713吨,价值5673元。被告人王志有、李彩琴、徐巧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多次盗窃国家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志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彩琴、徐巧丽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各判处被告人王志有、李彩琴、徐巧丽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志有、李彩琴、徐巧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王志有、李彩琴、徐巧丽闲聊时,王志有提议在其家对面山上的单井上盗窃原油,李彩琴、徐巧丽同意。后三人携带管钳、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窜至位于庆城县蔡家庙乡徐新庄村新庄组境内的长庆采油二厂岭南作业区西324-386井场,王志有用管钳拧松西324-386井井口的盘根并在井口处挖一土坑。原油流出后,李彩琴、徐巧丽用编织袋装油,王志有扎袋子口,三人盗窃原油3袋,计0.158吨,价值268元。作案后,三人将所盗原油匿藏在井场边的空地处。2016年4月28日,5月6日、13日、20日,6月5日、11日、17日、24日、28日,7月3日、22日,8月3日,被告人王志有、李彩琴、徐巧丽窜至西324-386井场,采用同样方法,在西324-386油井盗窃原油作案12起,盗窃原油2.555吨,价值5404元。其中三被告人于2016年8月3日���窃所得的4袋原油被岭南作业区回收。每次盗油后由王志有驾车将所盗原油销售给史某、郭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宋永杰(外逃)。以上,被告人王志有、李彩琴、徐巧丽参与盗窃原油作案13起,盗窃原油2.713吨,价值5673元,销赃获款1880元,所得赃款三被告人平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志有、李彩琴、徐巧丽自愿退回所得赃款188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案情况登记表,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油点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原油含水、价格证明,原油回收证明,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刘某、史某、郭某证言,被告人王志有、李彩琴、徐巧丽供述证实,2016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志有、李彩琴、徐巧丽盗窃原油作案的具体经过。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王志有因涉嫌盗窃罪被庆城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李彩琴、徐巧丽因涉嫌盗窃罪到庆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3、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出生的时间及家庭住址。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有、李彩琴、徐巧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国家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共同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志有自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彩琴、徐巧丽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退回所得赃款,有悔罪表现,还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有所不当,应予调整。对三被告人退回的赃款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志有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李彩琴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徐巧丽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三被告人管制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对被告人王志有、李彩琴、徐巧丽退回的赃款18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雷普昌代理审判员 王亚宁人民陪审员 邱胜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雅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