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494祝秀勤与曹中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秀勤,曹中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494号原告:祝秀勤,女,1969年9月28日出生,住连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辉、周欣,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中兵,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住灌云县。原告祝秀勤与被告曹中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因被告曹中兵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秀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辉、周欣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中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秀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5400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354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还。曹中兵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2、当事人身份信息。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13日,被告因车辆发生事故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6个月,月息3%,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祝秀勤现金叁万伍仟肆佰元整”的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祝秀勤与被告曹中兵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国家法律规定,但原告仅要求被告给付利息5400元,其实际利率未超过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曹中兵理应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在此纠纷中,被告曹中兵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曹中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祝秀勤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曹中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 判 长 黄正华审 判 员 孙洪波人民陪审员 孙东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樊倩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