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98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号快客便利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钟某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后被告人潘某某伙同孙某(已判决)对被害人钟某实施殴打,致其左眼眶下壁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潘某某于2017年1月27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钟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抓获工作情况》,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结伙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范楠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