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许典顺与龚小清张克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典顺,张克明,龚小清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典顺,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克明,男,195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审被告:龚小清,女,1974年2月14日,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上诉人许典顺因与被上诉人张克明、原审被告龚小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6民初3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典顺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6民初365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张克明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克明负担。上诉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基本事实是:2008年3月28日,张克明以50万元对价受让许典顺在永成煤矿六分之一的股权。同月29日,双方签订永成煤矿股份转让协议,张克明向许典顺支付50万元股权转让对价款。同日,许典顺将前述50万元出借给案外人陈天明。2009年7月3日,永成煤矿包括许典顺在内的全体股东将全部股权对外转让。经结算,名为许典顺享有实为张克明享有的前述六分之一股权转让给他人的对价是28.3116万元。许典顺收到前述款项后即陆续向张克明支付相应款项。张克明发现出现严重亏损后向许典顺提出无理要求。2009年7月27日,许典顺迫于无奈向张克明出现了本案收条。而且,因念及张克明曾经给予的关照旧情,许典顺在出具收条时没有核算应当支付给张克明款项的具体数额。2013年12月27日,张克明提起刑事自诉控告许典顺犯侵占罪,要求许典顺退赔违法所得23.920213万元。该案中,张克明陈述陈天明共支付许典顺86.920213万元,除去开支10万后,许典顺已支付张克明59万元,下欠张克明17.920213万元。后,该案因证据不足,张克明撤诉。2016年1月20日,张克明以追偿权案由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克明诉讼请求后,张克明上诉,二审期间,张克明撤回上诉;2.许典顺与张克明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1)2008年3月29日,许典顺与张克明之间签订的永成煤矿股份转让协议并不是为了担保,而是真实的股权转让协议。而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张克明受让许典顺股权在前,许典顺向陈光明提供借款的时间在后,从时间先后顺序上看,许典顺与张克明之间亦不可能形成委托关系。许典顺无论将基于前述股权转让协议而取得的50万元出借给谁,均是许典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与张克明没有任何关系。(2)委托合同系有偿合同,张克明既未承担许典顺向陈光明主张权利一案的费用,也没有向许典顺支付过报酬,不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3)在许典顺诉请陈光明归还借款一案中,许典顺独立自主行使权利,未受张克明的指示;3.即使张克明与许典顺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张克明在提起刑事自诉之前即应积极向许典顺主张权利。张克明于2016年7月29日诉请许典顺支付相应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4.在许典顺与陈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陈光明向许典顺支付借款本息共计86万余元,除去开支10万元之后,许典顺应支付给张克明的款项总额是76万元左右。在刑事自诉案件中,张克明自认许典顺已付59万元,仅下欠17万余元。但是,许典顺已支付张克明93万余元。因此,即使张克明与许典顺之间具有委托合同关系,许典顺亦不应再向张克明支付款项。张克明答辩,1.2008年3月29日许典顺与张克明之间签订的永成煤矿股份转让协议不是真实的股权转让协议,而是担保,而且,该担保协议也未实际履行。2009年7月3日,许典顺已将前述用于担保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2.张克明与许典顺之间形成了委托关系。2009年7月27日许典顺出具给张克明的收条上载明“张克明请许典顺”,其中的“请”字已表明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同时,收条载明委托事实未完成的原因是陈光明要涨价。当天,许典顺说迫于无奈向我出具收条不是事实;3.张克明一直在向许典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并未届满;4.张克明与许典顺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许典顺已付款之中,支付本案的只有47万元,其他款项均与本案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龚小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意见。张克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许典顺、龚小清连带支付张克明313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6月起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3月,案外人陈光明欲将其持有的永成煤矿的份额转让用于工程招标。许典顺与陈光明同是永成煤矿的投资人,以前也合伙经营过船舶。许典顺介绍其好友张克明来受让陈光明持有的永成煤矿的份额,由许典顺出面并以其名义与陈光明签订协议。2008年3月28日,张克明给许典顺转款50万元。同月29日许典顺将从张克明转款而来的50万元转账与陈光明,陈光明向许典顺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许典顺现金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此借款本人愿意以永成煤矿股份叁拾壹万伍仟元作抵押。在三个月内归还,如果三个月内未归还,愿意以永成煤矿股份作价伍拾万元转让给许典顺。此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大写百分之三计算”。后股权转让未能实现,双方发生纠纷。许典顺依据借条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陈光明,要求归还借款本息。该案经过二审程序,于2009年6月15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判决陈光明偿还许典顺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利率3%计付从借款之日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2009年7月27日,许典顺向张克明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张克明请许典顺买陈光明永成煤矿1/6股份,当时作价50万元,债务由买方承担。后因行情变化,陈光明反悔,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待案子终结,出去所有开支,算账付款”。后通过奉节县人民法院共执行案款869292.13元,于2010年6月3日执行完毕。2010年5月,许典顺到法院领取案款30万元,案款执行通知书载明日期为2010年5月7日。2010年5月8日,许典顺支付张克明30万元,并由张克明向许典顺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许典顺人民币叁十万元(300000元)”。在该收条上另注明“陈光明案款”,“共计783000”字样。2010年6月3日,许典顺支付张克明15万元。2010年8月16日,张克明确认收到许典顺支付的2万元。另查明,2008年3月29日张克明与许典顺签订《永成煤矿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许典顺将永成煤矿1/6股份协商作价50万元转让给张克明。该协议实际并未履行。2008年8月,龚小清与许典顺举办婚礼,双方系同居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系张克明委托许典顺以许典顺的名义购买陈光明持有的永成煤矿的“股份”产生的纠纷,有许典顺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以及证人陈光明、许尊保、许典俊的证言予以证实,原、被告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张克明委托许典顺以许典顺的名义购买陈光明持有的永成煤矿的“股份”,实际履行中形成的是一份借条,陈光明以其永成煤矿的“股份”作担保。后“股份”转让未能实现,引发诉讼,许典顺以其名义起诉陈光明。该起诉行为应视为张克明与许典顺之间委托事务的延续。许典顺于2009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的“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待案子终结,出去所有开支,算账付款”得以印证。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处理受托事务的后果,直接归委托人承受。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因执行(2009)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042号民事案件所获得案款,应直接归属于张克明。另,委托人应当支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双方在收条中亦有约定。本案审查的重点,原告依据2010年5月8日张克明向许典顺出具的收条,在收条上注明“陈光明案款”,“共计783000”的字样证明双方结算行为的认定。单独就“陈光明案款”、“共计783000”文字信息所体现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但许典顺作为该收条的持有人,对该收条上载明的信息具有管理能力,其是认可该记载内容,再结合本案查明的张克明委托许典顺以其名义起诉陈克明以及案件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的进程等相关情况,可认定该记载事项与本案具有高度的关联性,原告对其所主张与许典顺经过结算的事实结合其陈述的内容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故认定原告主张与许典顺经过结算,除去开支,许典顺共计应支付原告783000元的事实成立。因许典顺已支付47万元,故原告主张许典顺支付余下的31.3万元的款项,予以支持。龚小清与许典顺系同居关系,并非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请求龚小清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其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典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克明313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克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6元(原告已预交),由许典顺负担。二审中,许典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永成煤矿股份转让协议、永成煤矿对外转让协议书、永成煤矿对外转让分配明细表各1份。拟证明:2008年3月28日许典顺将其在永成煤矿持有的六分之一的股份作价50万元转让给张克明。次日,张克明向许典顺支付转让款50万元。后,许典顺代张克明对外转让前述股份,所得对价28万余元;2.借条、本院(2009)渝二中法民终1042号民事裁定书、算账通知书、案款计算表、刑事自诉状、张克明在另案中提供的许典顺还款账目说明各1份。拟证明:许典顺于2008年3月29日向案外人陈光明出借50万元,因陈光明未按期还款且经人民法院判决和执行,陈光明共向许典顺支付借款本息86万余元;张克明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自认许典顺已支付59万元;3.收条5份、银行交易凭单12份。拟证明:许典顺代张克明将永成煤矿六分之一的股份对外转让之后,许典顺应当向张克明支付转让价款28.8116万元。但是,在此之后,许典顺陆续向张克明支付的价款为82.3万元。4.民事起诉状、奉节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6民初385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本院(2016)渝02民终1356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拟证明:张克明与许典顺之间的纠纷,已经两级法院处理且已有生效裁判。张克明质证意见:除永成煤矿对外转让股权的协议是假的之外,对前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已支付张克明90余万元的材料均不属实。刑事自诉中,张克明的确认为许典顺已支付59万元,但是张克明将其他纠纷的款项误算入59万之中,该案中张克明发现计算有误就撤回了刑事自诉。张克明从1990年左右就帮许典顺的忙,双方之间经济往来较多,许典顺前述证据材料之中,属于支付本案的款项只有47万元。分别是:2010年5月8日30万、2010年6月3日15万、2012年8月16日2万。本案二审中,张克明向本院提供银行转账凭条3份、个人活期明细结果2份。拟证明:1.张克明于2008年1月31日、2月21日、3月10日、3月19日分别给许典顺转款10万元、7.6万元、4万元、2万元,前述23.6万元系许典顺在湖北购买大货车以及车辆投保、上户时向张克明借的借款;2.2003年5月,许典顺因购买增值税发票被公安机关抓获,张克明出借22万元给许典顺用于其作为取保保证金。之后,许典顺陆续归还该款。2006年左右经算账,许典顺下欠张克明6.5万元未还清,于是向张克明出具了6.5万元的条子。2009年7月27日,许典顺向张克明出具本案收条时,将前述金额为6.5万元的收条收回;3.许典顺提供的收条及银行转款凭单,除2010年5月8日30万、2010年6月3日15万、2012年8月16日2万的款项是支付本案的款项之外,其他款项均系许典顺归还前述23.6万元和22万元的款项。许典顺质证意见:对前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许典顺提供的证据材料,张克明除对案外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之外,对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除前述股权转让协议之外的其他证据材料,予以采信;许典顺对张克明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张克明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张克明分别于2008年1月31日、2月21日、3月10日、3月19日向许典顺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7.6万元、4万元、2万元。2014年1月6日,张克明向奉节县人民法院提交的刑事自诉状中载明:“2010年4月,陈光明履行了判决。这之后,张克明多次找许典顺索要此款。双方约定除去打官司的开支10万元,许典顺只付张克明现金769202.13元。然而许典顺在支付了59万元后,余款179202.13元一直拒不归还给张克明。”该刑事自诉案件审理中,张克明向奉节县法院提交的许典顺侵占张克明借陈光明50万还款账目说明中记载许典顺已支付的59万元的具体构成为:2010年5月8日30万、2010年5月26日5万、2010年6月3日10万、2010年6月4日7万、2010年12月17日2万、2012年6月4日1万、2012年6月4日2万、2013年1月7日2万。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许典顺关于其与张克明之间形成了真实的股权转让关系、其与张克明之间并未形成委托关系、其代张克明对外转让股权后仅应向张克明转交转让对价28万余元且已向张克明支付81.3万元(上诉状称已支付93万余元,二审中提供的付款清单载明已支付81.3万元)的上诉主张,与许典顺在2009年7月27日向张克明出具收条载明的具体内容相矛盾。许典顺既未对81.3万元与28万余元之间的差额部分作出合理解释,也未否认张克明主张的按10万元计算许典顺开支的事实。结合涉案收条载明的内容、许典顺向张克明支付款项的时间及金额等因素综合分析,张克明主张的其与许典顺就购买案外人陈光明股份及后续事务形成委托关系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予认定;本案中,许典顺未在一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张克明在原刑事自诉案件中认可许典顺已支付本案款项59万元的事实并提供清单明确了该59万元的具体构成。本案中,张克明辩解将其他借款误算入59万元之中并就误算款项的形成时间、具体金额等进行了书面说明。但是,许典顺未认可张克明前述说明内容。而且,张克明供的转款凭单和银行交易明细体现的交易时间、金额等与其在刑事自诉案件中提供的还款账目清单载明的还款时间、金额等并不一致。张克明以计算错误为由对以往认可的事实予以反悔,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许典顺已向张克明支付本案款项59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许典顺上诉主张即使其与张克明在本案形成委托关系,其已向张克明支付81.3万元,支付义务履行完毕,并提供了收条及银行转款凭单对前述主张进行证明。张克明辩解前述81.3万元之中部分款项系许典顺归还的其他借款且借款归还完毕之后借条已被许典顺收回。对此,张克明提供了银行转款凭单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在张克明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确有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许典顺所举证据对其关于已支付款项均系支付本案款项的证明效果已被动摇,许典顺负有继续举证义务。除本院认定许典顺已支付张克明的59万元之外,其他款项是否属许典顺支付本案款项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该不利后果应由许典顺承担。因此,许典顺关于其已将涉案款项全部支付给张克明的上诉理由,欠缺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综上,许典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许典顺在二审中提供了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了新的案件事实,一审判决应作相应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6民初3657号民事判决;二、许典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张克明193000元;三、驳回张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95元,合计12001元,由张克明承担5000元,由许典顺负担700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向 亮审判员 李洪武审判员 龙江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