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执1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上海松江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冉日钢铁有限公司、上海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松江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冉日钢铁有限公司,上海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景峰,肖家利,郑孝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1910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117执1910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松江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刘汇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芝均,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冉日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黄景峰。被执行人:上海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肖家利,董事长。被执行人:黄景峰,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肖家利,男,1958年4月3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郑孝富,男,1959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原告上海松江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冉日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冉日公司”)、上海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润公司”)、黄景峰、肖家利、郑孝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94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冉日公司、银润公司、黄景峰、肖家利、郑孝富未按该民事判决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民生村镇银行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冉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截止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536,076.89元、逾期利息34,373.43元;偿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24%计算);赔偿律师费损失91,409元;被告银润公司、黄景峰、肖家利、郑孝富为被告冉日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上述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44,655元。本院受理立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依法于2017年3月6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冉日公司、银润公司、黄景峰、肖家利、郑孝富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但上述被执行人均未能到庭履行。本院依法对上述被执行人做了公告送达,并已对其进行了网上追查,向其发出了限制消费令,且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作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肖家利名下有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陈公路XXX弄XXX号花园住宅,但该房屋上设有兴业银行上海松江支行、肖炉生等抵押权,债权数额达936万元,且已被黄浦、松江、静安、浦东新区等多家法院因其他案件先后查封,本案已做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肖家利名下有沪DJXX**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被执行人黄景峰名下有沪KBXX**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沪J7XX**别克牌汽车、沪CHXX**丰田(TOYOTA)汽车,亦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已做轮候查封。除此之外,上述被执行人名下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金 贤审 判 员 范明火审 判 员 陆红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胡 凤审 判 长 金 贤审 判 员 陆红根审 判 员 范明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