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民初6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张庆森与张会玲、孙海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森,张会玲,孙海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6753号原告:张庆森,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贵松,沛县敬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会玲,女,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孙海浪,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汉族,居民,。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龙,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庆森与被告张会玲、孙海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贵松,被告张会玲及被告张会玲、孙海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庆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责令被告给付欠款121922元,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7日起以121922元作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后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034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批发零售肥料生意,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张寨于楼开商店经营肥料、农药等商品,大约从2010年起被告就批发销售原告的肥料,被告批发原告货物款不够就打条,到2015年12月7日被告欠原告农药、肥料款是121922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为证,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不给,为此起诉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张会玲、孙海浪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两被告不欠原告货款,两被告已经全部还清原告货款,原告存在虚假诉讼情况,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虚假诉讼和诈骗的刑事责任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原始往来账一份,被告不予认可,系原告自己书写,不予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会玲、孙海浪从事化肥、农药销售,从原告张庆森处进货,经结算2015年12月7日张会玲、孙海浪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2014年清帐2015年欠农药加肥料壹拾贰万壹仟玖佰贰拾贰元整于楼孙海浪张会玲2015年12月7日。出具欠条后,被告张会玲、孙海浪于2016年3月3日退货1652元,于2016年2月5日给付货款20000元,至起诉之前尚欠10034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两被告已结清为由不愿偿还。本院认为,根据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欠款,故对原告要求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003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7日起以100340元作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根据“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已经结清不欠原告货款,其提供一份证据,该份证据系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之前产生,被告在结算出具欠条时没有注明该笔款项未在结算账款之内,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货款已经还清的事实,其抗辩货款已经结清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会玲、孙海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庆森货款100340元。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7日起以100340元作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二、驳回原告张庆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8元,由原告张庆森负担485元,被告张会玲、孙海浪负担2253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随案件款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杰审 判 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王传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萌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