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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7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某1、董某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7刑初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汉族,小学肄业,群众,务工。户籍地山东省夏津县。2009年3月10日,因犯强奸罪被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5月30日假释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董某1,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棱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地黑龙江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德夏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董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保虎,被告人张某1、董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1、董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夏津县四季城小区南侧“羊肉火烧”饭店门前,采取别子别锁的方式,盗窃李某1的灰色五菱面包车一辆。经鉴定,该面包车市场价格为13995元。2、2017年1月17日晚,被告人张某1、董某1二人伙同孟某1(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盗窃所得的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在夏津县苏留庄镇后屯村,盗窃崔某1放在崔某2门前空地上的带槌玉米40余袋共计1600余斤,涉案价值1000余元。3、2017年1月17日晚,被告人张某1、董某1二人伙同孟某1(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盗窃所得的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在夏津县东李官屯镇张官屯村,盗窃寇某1家门东侧空地上的带槌玉米30余袋,共计1300余斤,涉案价值900余元。4、2017年1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1、董某1二人伙同孟某1(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盗窃所得的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在夏津县银城街道办事处八里庄村,盗窃李某1放在“现军农资”商店门前空地上的带槌玉米40余袋,共计1600余斤,涉案价值1000余元。综上,涉案财物总价值17000余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五菱面包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董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面包车照片、作案工具别子、行驶证、驾驶证、天然气汽车专用装置安装合格证照片、临时号牌照片、光盘等物证,被告人、被害人户籍证明信、被告人基本情况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山东省齐州监狱释放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转移登记摘要信息栏、移交物品清单、刑警大队办案说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唐某1、崔某2、董某2、李某2、张某2、藏某1、栗某1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崔某1、寇某1、李某1的陈述,夏津县认证中心德夏津价鉴字(2017)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董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1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盗窃的面包车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降低了社会危害性,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某1、董某1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董某1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董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别子予以没收。四、责令被告人张某1、董某1退赔被害人崔某1经济损失1065元,被害人寇某1经济损失936元,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1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魏庆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