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升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升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刑初9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升星,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平阳县。曾因盗窃,于2007年1月18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5年5月12日、2009年11月20日、2013年8月8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年八个月、四年六个月,2017年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7]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升星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25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升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王升星到瑞安市安阳街道××菜市场×区××号摊位,窃取被害人黄某放置于此的螃蟹合计74斤左右,后部分予以销售。被盗螃蟹进价为人民币130元/斤,合计价值人民币9620元左右。被告人王升星于2017年2月8日在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路××号旁出租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公安民警在该出租房内查扣上述未销售的螃蟹42.5斤并发还给被害人。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升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王升星辩称当时螃蟹菜市场价格每斤只有110元或120元,起诉书认定被盗螃蟹进价为人民币130元/斤不大合理,对公诉机关的其余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王升星到瑞安市安阳街道××菜市场×区××号摊位,窃取被害人黄某放置于此的螃蟹合计74斤左右,后部分予以销售。被盗螃蟹进价为人民币130元/斤,合计价值人民币9620元左右。2017年2月8日,被告人王升星在平阳县鳌江镇××路××号旁出租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该出租房内查扣上述未销售的螃蟹42.5斤并发还给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4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概况及前科情况;2、被告人王升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供认上述事实,但辩称当时螃蟹菜市场价格每斤只有110元或120元;3、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明自己的螃蟹被盗的事实,称被盗螃蟹有141斤左右进价为130元/斤;4、证人王某、周某、廖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升星窃取螃蟹后去平阳县鳌江镇的菜市场里销赃的事实,其中证人王某、廖某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带到平阳县销赃的是两箱螃蟹;5、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及现市单,证明被盗螃蟹进价为130元/斤,该价格无争议;6、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收条,证明未销售的螃蟹42.5斤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及被害人案发后收到赔偿款1400元的事实;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经过。上述证据当庭经被告人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确信,并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辩称被盗螃蟹菜市场价格每斤只有110元或120元,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并与上述证据3、5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升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升星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升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升星退赔被害人黄爱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69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卫国人民 陪 审员 柳小平人民 陪 审员 潘建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缪 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