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3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张胜才与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才,徐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3585号原告:张胜才,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浙江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小红,浙江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杰,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原告张胜才与被告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25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周转于2016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该借条上签字是徐杰本人所签名并摁手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徐杰未作答辩。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载明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6日至同年9月6日。被告未予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经审查确认其证明效力,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诉称。本院认为,被告徐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可认定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胜才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计28元,由被告徐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郭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明锋?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款项支付至本院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海宁梅园支行;开户名:海宁市人民法院;账号:12×××4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