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4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秦兴兰与被告陶敏、南京大华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兴兰,陶敏,南京大华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李学众,临沂市金沂蒙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02民初4475号原告:秦兴兰,女,1935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陶敏,男,1975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被告:南京大华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22号。法定代表人:顾爱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学众,男,1969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被告:临沂市金沂蒙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城兴大西街99号。法定代表人:丁海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13777号。负责人:戴荣达,该分公司总经理。原告秦兴兰与被告陶敏、南京大华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李学众、临沂市金沂蒙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秦兴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60元、残疾赔偿金20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5666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被告陶敏驾驶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长深高速由南京往杭州方向行驶,行至该高速2115KM处时,撞到同车道前方被告李学众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重型罐式半挂车(鲁Q×××××)尾部,致使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客即原告秦兴兰受伤。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被告陶敏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学众无责任。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南京大华国际旅游有限公司,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鲁Q×××××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临沂市金沂蒙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原、被告未能就理赔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信息、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秦兴兰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秦兴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查宣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杨国胜见习书记员 王昱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