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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2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赵愈传与练绪荣、黎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愈传,练绪荣,黎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2959号原告:赵愈传,男,1950年6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委托代理人:刘泉龙,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练绪荣,男,1981年2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被告:黎明,男,1964年8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原告赵愈传与被告练绪荣、黎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练绪荣、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愈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7月2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2、依法判决被告练绪荣返还原告购房款963000元,并从2016年7月26日起按本金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3、依法判决被告黎明对被告练绪荣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拆迁户,为了及时解决住房,于2016年7月23日与被告练绪荣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练绪荣所有的位于南康区××镇××××市场的房屋一栋(房产证号为康权证字第××号)出售给原告,出让价为963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练绪荣告知原告该房屋已在银行设置抵押,需全额付清房款拿出抵押他项权证后才能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信以为真,依约从兴业银行转账给被告练绪荣943000元,当场支付现金20000元。由于该房屋在协商购买时,原告生经被告黎明介绍并保证没有纠纷,原告担心该房产被法院扣押或者有其他纠纷,被告黎明便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保证如无法过户而被告练绪荣又无法偿还原告购房款,由被告二保证负责在一个月内退回原告购房款。原告付清款拿出房产证后,该房屋由于被告练绪荣另外一笔债务已被法院扣押,无法过户。现房屋买卖协议无法履行,被告构成重大违约,协议应予解除。被告练绪荣、黎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练绪荣于2016年7月23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练绪荣将位于南康区××镇××××市场房屋一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963000元,分三次付清购房款;如果因被告练绪荣方原因导致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练绪荣应全额退还购房款。2016年7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房屋向被告练绪荣支付购房款共计963000元,被告练绪荣向原告出具收条。之后,被告黎明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本人自愿担保练绪荣与赵愈传签订的××镇××××市场栋房一栋,房产证号27××72号,土地证号康用(2014)第**号买卖协议。如买卖双方房产过户期间发生法院扣押或其他债权债务导致买方无法完成过户手续,在练绪荣无法退还所有房款的情况下,本院担保在一个月内负责退还所有购房款给乙方。以上担保在乙方领出不动产证后自动作废。”现因本案所涉房屋已由法院查封,原告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练绪荣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系双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练绪荣之间所签合同系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转让以变更登记为生效条件,该房屋已由法院查封,无法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而原告与被告练绪荣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为取得房屋所有权,现因被告练绪荣一方原因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诉请解除原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练绪荣依约返还购房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明作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在被告练绪荣不能履行返还购房款义务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练绪荣、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愈传与被告练绪荣于2016年7月2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二、被告练绪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愈传购房款963000元并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三、被告黎明在被告练绪荣不能偿还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时,应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其在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练绪荣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30元,由被告练绪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毅敏人民陪审员  卢 卿人民陪审员  王福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赵来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