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金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浩,男,199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天津市东丽区,户籍地黑龙江省讷河市。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公民身份号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9日凌晨3时许,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金色豪门KTV内,客人马某、苟某、刘某、被害人陈某1因结账问题与KTV工作人员发生纠纷,被告人金浩拳击被害人陈某1鼻部,将被害人陈某1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鼻中隔和右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金浩被抓获归案。现当事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金浩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金浩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3时许,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金色豪门KTV内,马某、苟某、刘某、被害人陈某1与KTV工作人员因结账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金浩用拳头将被害人陈某1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鼻中隔和右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金浩于2016年10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被告人亲属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金浩取得了被害人陈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金浩打伤的事实及对案件相关人员的辨认情况。2.证人马某、刘某、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件的相关情况及对相关人员的辨认情况。3.证人张某、何某、杨某1、明某、孟某、孙某、杨某2、李某、付某的证言,证实案件的相关情况。4.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证实被告人金浩将被害人陈某1打伤现场的情况。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查情况。6.视听资料,证实案件的有关情况。7.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8.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证实涉案人员的身份及被告人无前科的情况。9.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陈某1的伤情。10.被告人金浩的供述,证实其打伤被害人陈某1的起因、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金浩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斌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人民陪审员 董文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博涵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