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辖终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大连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瓦房店市鸿兴建材厂、大连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鑫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瓦房店市鸿兴建材厂,大连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鑫顺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辖终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湾家村红旗中路89号。法定代表人:李明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振裕,男,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瓦房店市鸿兴建材厂,住所地瓦房店市元台镇后元村。经营者:邵培良,男,1970年8月28日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张桂娟,女,1968年10月16日,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原审被告:大连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鑫顺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顺发路18号4层公建。负责人:窦承斌。上诉人大连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瓦房店市鸿兴建材厂、原审被告大连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鑫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民初63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大连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关于管辖权确定的原则适用错误。本案争议标的应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甘井子区即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被上诉人瓦房店市鸿兴建材厂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所在地为瓦房店市元台镇后元村,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大连顺发建筑工程提出的管辖权案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晓梅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代理审判员 宋凤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门伊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