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民辖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郑小红、许义东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小红,许义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5民辖终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小红,女,汉族,1976年12月14日出生,住邹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义东,男,汉族,1952年2月2日出生,住东营市垦利区。上诉人郑小红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591民初74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郑小红上诉称,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但根据买卖过程和交易习惯,合同履行地应为货物运输送达地,即上诉人住所地邹平县孙镇;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是被上诉人承接的东营市百姓科技成果推广中心的权利,是权利人,不是履行义务人,应该由负有义务的买受人一方住所地确定管辖权;本案属于债权转让,原有的法律关系消灭,而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了一个新的法律关系,新的债权人起诉应依据“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综上,东营经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邹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许义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许义东向原审法院主张的债权,是基于东营市百姓科技成果推广中心与上诉人郑小红买卖农业生产资料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所取得,被上诉认享有的是继受原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因此本案确定管辖应以原买卖合同关系为依据,上诉人主张原合同关系消灭,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新的法律关系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没有确凿证据能够证明合同的履行地,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主张的是依据合同转让所取得的货款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的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洪武审 判 员 侯丽萍代理审判员 王 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彩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