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行终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刘玉斌诉新民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屋行政强制决定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斌,新民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行终4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斌,男,192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刘继伟(系刘玉斌儿子),男,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址新民市南郊路2号。法定代表人邢鹏,系该市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符强,系该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迟红英,系该市政府法律顾问。上诉人刘玉斌因与被上诉人新民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屋行政强制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行初字第2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玉斌的委托代理人刘继伟,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符强、迟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新民市城管监察大队就原告位于新民市南民族街面积31.85平方米的建筑物,向原告颁发《临建房、商亭执照》。2015年4月10日,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民族街拆迁范围内无证房屋产籍性质的鉴定》,认定原告房屋为违法建筑。2015年4月17日,新民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作出《责令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以上述建筑违法,责令原告在2015年5月4日前自行拆除。2015年4月22日,新民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催告通知书》和《公告》。2015年5月7日,被告作出被诉《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于新民市南民族街面积31.85平方米的建筑物,限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前自行拆除。后原告建筑被强制拆除。2015年5月29日,原告提起本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被告市政府具有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没有主动履行相应的处罚决定后,新民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本案被告强制执行其对原告设定的拆除义务,被告对申请人新民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交的行政决定予以初步审查,并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相应的强制拆除决定。现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基本履行了上述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故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结论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未经依法确认程序,直接将原告的建筑定性为违法建筑,并下达了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主张,因是否确定为违法建筑及是否予以拆除,系由相应的执法部门予以审查认定,不是强制拆除机关的法定职权,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刘玉斌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涉案房屋均有临时建筑审批手续,一直缴纳各种费用,使用时间达二十年之久,属于未到期限的临时建筑。二、根据法律规定,拆迁未到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合理补偿。三、被上诉人在拆迁中未履行审批评估手续,程序严重违法,各种拆迁通知书和送达回证均系伪造,实体及���序均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强制拆除决定。被上诉人市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强制拆除决定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据此规定,被上诉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强制拆除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上述规定是被上诉人市政府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和具备的法定要件。本案中,新民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责令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即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认定上诉人的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并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决定。上诉人没有按照该行政决定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市政府此时具备了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法定要件。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述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事先催告上诉人履行义务。但其对此提供的证据却是新民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催告通知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履行催告法定程序的行政主体应为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被上诉人市政府,不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新民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催告通知书》并不能代替被上诉人市政府履行该法定职责。同时,新民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催告通知书》并没有载明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客观上也实际影响了上诉人依法行使该权利。另,被诉强制拆除决定的内容中,只是明确了“限你于2015年5月8日前自行拆除”,没有明确强制执行的时间,亦违反上述规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强制拆除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但考虑到该强制拆除决定已经实际执行完毕,执行结果已不可逆转,故判决撤销已无实际意义,依法应判决确认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行初字第246号行政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新民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7日对上诉人刘玉斌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违法。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被上诉人新民市人民政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蕊审判员 徐桂伶审判员 王永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