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4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黄孙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孙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4刑初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孙安,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于广西马山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马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树巍,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孙安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黄孙安向黄某1、韦某1、覃某(均另案处理)提议,合谋共同盗窃被害人周某1的松某。当日上午,被告人黄孙安即与黄某1、韦某1、覃某来到马山县爱旗村古乐屯与那站屯交界的山上,将周某1已砍伐好的松某共10.165立方米搬运至路边。同日14时许,韦某1、黄某1分别驾驶“小四轮”农用车到木材堆放处,被告人黄孙安伙同黄某1等3人共同将事前已搬运至路边的木材装车后,由韦某1、黄某1、覃某将木材运往河池市大化瑶族自治县销赃。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松某价值人民币5,083元。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黄孙安在自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孙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法庭审理,另查明,案发后,黄某1、韦某1退出赃款1,000元,公安机关并扣押黄某2收购木材未结帐的木材款5,810元,上述款项已发还被害人周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孙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马政发[2012]6号《马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周某2爱旗村古乐经济联合社、三陈经济联合社与那站经济联合社对花疆山、老保山等一带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土地林业承包合同、欠条、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刑事判决书,证人韦某2、陆某、何某、黄某2、农某、韦某1、黄某1、覃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马山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孙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伙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与法庭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相符,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黄孙安提出犯意,并积极参与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孙安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孙安具有当庭自愿认罪、没有参与销赃、分赃、系初犯、偶犯,且本案销售木材的赃款已退赃和追缴,未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黄孙安作用相对较小,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黄孙安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谅解亦不适用于抢劫、盗窃、诈骗等侵财案件;本案犯意由被告人黄孙安提出,其作用与其他同案人相当,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黄孙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孙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韦华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福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