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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3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宋静与张万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静,张万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3358号原告宋静,女,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韩世林,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万密,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地址: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8号府都大厦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595252273C。负责人王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景峰、苏垒项,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静与被告张万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静的委托代理人韩世林与被告张万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垒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静诉称,2016年9月12日11时30分,被告张万密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刁家疃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宋静驾驶摩托车载乔慧娟,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车损、宋静和乔慧娟受伤。宋静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28天,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反应、左膝关节损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股骨外侧和胫骨外侧挫伤。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张万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静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车登记车主为张万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原告身体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90天,误工期限60-120天。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复印费合计11620.68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100元×28天=2800元;3、残疾赔偿金:43598元/年×20年×10%=87196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子:28285元/年×15年×10%÷2人=19799.5元;5、护理费:147.16元×90天=13244.4元;6、误工费:147.16元×120天=17659.2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2080元;10、维修费:1000元,上述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57899.78元。被告张万密辩称,我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鲁B×××××号保险期间,但是事故如何发生的,责任划分我公司不清楚。在原告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的前提下,在被保险人的驾驶证有效并驾驶相符车型、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有效证据支持的合法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和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11时30分,被告张万密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刁家疃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原告宋静驾驶摩托车载乔慧娟,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车损、宋静和乔慧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被告张万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经诊断:多处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反应、左膝关节损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股骨外侧和胫骨外侧挫伤等。住院治疗28天,支出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11590.68元,复印费3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贾慧利护理。贾慧利,女,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嵩山一路12号楼1单元202户。身份证号码:。2017年2月12日,经我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宋静左膝关节损伤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为60-90天,误工期限60-12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原告有子王正耀,2013年3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又查明,原告自2014年9月受雇于个体工商户李梅锋开办的即墨市明锋晨汽车修理厂工作。月平均工资48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副本、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等。庭后,经我院调查核实,上述工作情况属实。原告要求赔偿的车损,没有提交相关部门定损及评估报告。另查明,被告张万密驾驶的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万密已给付原告3000元。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报告、交通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万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所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副本、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等,经我院庭后调查核实,证实原告是以工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参考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认定75天,误工期限认定90天。考虑到原告治疗及进行伤残程度实际需要,交通费予以认定。参考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1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车损,没有提交相关部门定损及评估报告,损失数额不能确定,不予支持。复印费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请求,没有超出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1590.68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100元×28天=2800元;3、残疾赔偿金:43598元/年×20年×10%=87196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子:28285元/年×14年×10%÷2人=19799.5元;5、护理费:147.16元×75天=11037元;6、误工费:147.16元×90天=13244.4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1~8项合计147167.5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款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全部赔偿。因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已能足额赔偿,原告再要求被告张万密赔偿不予支持。被告张万密已给付原告3000元,应予退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静经济损失147167.58元(其中,直接给付原告宋静144167.58元。案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卡号:62×××17;户名:宋静。给付被告张万密3000元。案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账号:62×××75;户名:张万密)。二、驳回原告宋静对被告张万密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8元,减半收取1729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380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诉讼费汇至: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卡号:62×××17;户名:宋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孙玉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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