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2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合肥壹加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厨房故事凤阳路分公司、钱丽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壹加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厨房故事凤阳路分公司,钱丽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24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壹加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厨房故事凤阳路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凤阳路472号,组织机构代码32546765-3。负责人:白卫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传信,合肥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家红,合肥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丽萍,女,198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上诉人合肥壹加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厨房故事凤阳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壹加壹餐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丽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8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壹加壹餐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钱丽萍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壹加壹餐饮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钱丽萍是因个人原因(认为在壹加壹餐饮公司处上班没前途)自己要求辞职,而不是因为壹加壹餐饮公司提供的办公环境问题。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钱丽萍作为壹加壹餐饮公司的财务主管兼职人事管理工作,其本人深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钱丽萍保管壹加壹餐饮公司的公章和壹加壹餐饮公司负责人的私章,进行财务管理和税务申报(其中包含员工社保申报),完全有能力和壹加壹餐饮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钱丽萍却在工作刚好年满一年后要求辞职,明显是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谋取不合法利益。二倍工资差额是一种惩罚性赔偿,钱丽萍不应获得二倍工资差额的赔偿。钱丽萍辩称,一、壹加壹餐饮公司陈述与事实不符。钱丽萍于2015年6月7日进入壹加壹餐饮公司处从事会计工作,自钱丽萍入职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壹加壹餐饮公司未与钱丽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钱丽萍办理社会保险。钱丽萍在壹加壹餐饮公司处工作期间一直尽心尽力,勤勤恳恳,为刚起步的壹加壹餐饮公司作出卓越贡献。遗憾的是壹加壹餐饮公司于2016年5月要求钱丽萍将办公地点从公司办公室搬至温莎杰座小区2号楼1803室,该处是公司股东之一张某居住的地方,相关条件并不适合办公,钱丽萍提意见未果遂辞职,并决议维权。二、壹加壹餐饮公司上诉并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三、壹加壹餐饮公司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仲裁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壹加壹餐饮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壹加壹餐饮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壹加壹餐饮公司无需为钱丽萍补缴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2、壹加壹餐饮公司无需支付钱丽萍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3、壹加壹餐饮公司无需支付钱丽萍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100元;4、本案诉讼费由钱丽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7日,钱丽萍进入壹加壹餐饮公司处工作,担任会计,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一个月工资,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第二个月为3200元,第三个月为3800元,至半年后,主管级别以3800元为基数每半年涨150元,另有奖金等。钱丽萍于2016年7月1日以壹加壹餐饮公司未提供合适的工作环境、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等离职。钱丽萍已从壹加壹餐饮公司处领取2016年6月份工资4300元。后钱丽萍向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壹加壹餐饮公司(以4000元/月为基础)为钱丽萍补缴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壹加壹餐饮公司为钱丽萍因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导致钱丽萍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00元。该委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合瑶劳仲裁字11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壹加壹餐饮公司为钱丽萍补缴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缴纳项目和缴纳比例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个人缴费比例部分费用由钱丽萍承担);二、壹加壹餐饮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钱丽萍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三、壹加壹餐饮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钱丽萍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2100元。壹加壹餐饮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11月19日就本案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经口头协商,钱丽萍于2015年6月7日到壹加壹餐饮公司处从事会计工作,壹加壹餐饮公司按月支付钱丽萍工资,钱丽萍于2016年7月1日离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约定试用期一个月工资,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第二个月为3200元,第三个月为3800元,至半年后,主管级别以3800元为基数每半年涨150元,依此标准,壹加壹餐饮公司应支付钱丽萍双倍工资的金额为42100元〔3200元+3800元×4个月+3950元×6个月〕。关于壹加壹餐饮公司主张不应支付钱丽萍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壹加壹餐饮公司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未为钱丽萍办理社会保险等,故钱丽萍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壹加壹餐饮公司应予支付。钱丽萍于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在壹加壹餐饮公司处工作,工作年限为1年1个月有余,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壹加壹餐饮公司应向钱丽萍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壹加壹餐饮公司应支付钱丽萍经济补偿金4000元。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的法定义务,故壹加壹餐饮公司应为钱丽萍补缴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缴纳项目和缴纳比例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依法核定,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钱丽萍承担。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合肥壹加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厨房故事凤阳路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钱丽萍补缴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缴纳项目和缴纳比例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个人缴费比例部分费用由钱丽萍承担);二、合肥壹加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厨房故事凤阳路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钱丽萍经济补偿金4000元;三、合肥壹加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厨房故事凤阳路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钱丽萍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421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于收取。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期间,壹加壹餐饮公司申请证人陶某、张某作证,证人陶某、张某陈述,壹加壹餐饮公司于2015年8月中旬曾通知钱丽萍签订劳动合同,但钱丽萍自己不愿意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来双方就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证人陶某陈述称公司的公章先前由公司总经理白卫民保管,后由公司办公室保管。钱丽萍认为以上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证人系壹加壹餐饮公司的股东和主管,与壹加壹餐饮公司存在利益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壹加壹餐饮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钱丽萍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壹加壹餐饮公司认为钱丽萍在工作期间保管壹加壹餐饮公司的公章,其完全有能力和壹加壹餐饮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钱丽萍自身,但是从二审审理期间壹加壹餐饮公司申请的证人陶某的证言来看,公司的公章先前由公司负责人白卫民保管,后由公司办公室保管,证人证言显然与壹加壹餐饮公司所述公章由钱丽萍保管不符,对壹加壹餐饮公司主张未签劳动合同责任在于钱丽萍的意见,不予采信。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钱丽萍于2015年6月7日到壹加壹餐饮公司工作,至钱丽萍2016年7月1日离职,壹加壹餐饮公司并未与钱丽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壹加壹餐饮公司支付钱丽萍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壹加壹餐饮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钱丽萍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壹加壹餐饮公司在与钱丽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依法为钱丽萍缴纳社会保险,在此情况下钱丽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壹加壹餐饮公司应支付钱丽萍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壹加壹餐饮公司支付钱丽萍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壹加壹餐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合肥壹加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厨房故事凤阳路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张 怡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颖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