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7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尚加贵诉左金宝、遵化市天鑫货运联合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加贵,左金宝,遵化市天鑫货运联合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徐长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7民初445号原告尚加贵,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县。被告左金宝,男,1985年4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被告遵化市天鑫货运联合公司(以下简称“遵化市天鑫货运公司”)。负责人张安宝,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遵化支公司”)。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学军,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长健,男,1987年4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遵化市。原告尚加贵诉被告左金宝、徐长健、遵化市天鑫货运联合公司、中国人民财保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加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遵化公司委托代理人颜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遵化市天鑫货运公司、左金宝、徐长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加贵诉称:2016年3月20日,被告左金宝驾驶冀XX号(冀XX桂)货车,由永顺县青坪镇驶往永顺县石堤镇方向,1时35分,当车行驶至S306线259km+150m永顺县青坪镇洞坝坎村路段,在超越前车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公司驾驶员蒋德鑫驾驶的湘XX号客车相撞,造原告及其他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左金宝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在本案中,几被告均是赔偿义务人。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00元/天为19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285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交通住宿费用1456元、打印费100元,共计96598.1元;2、要求由几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尚加贵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适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无责;证据3、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19天及伤情;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证据5、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费花费700元的事实;证据6门诊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592.1元;证据7住宿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去住宿费300元的事实;证据8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156元的事实;证据9、打印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打印费88元的事实;证据10、工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入属于城市标准的事实。被告徐长健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左金宝受徐长健雇请驾驶车辆;2、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3本案与天鑫货运车队没有关系。被告徐长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遵化市天鑫货运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遵化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已经起诉7案;2、交强险122000元已经全部用尽;3、本案属于多车事故,应扣除赵贺标交强险无责任赔偿的12100元;4、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费用请求不符合规定;5、本案超出交强险部分,答辩人按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免责事由请法院支持。保险公司已经尽到说明义务,无责须扣除10%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遵化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商业保险条款,拟证明商业险的约定内容及免责事项。被告左金宝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后认定,原告尚加贵提交的第1、2、3、4、5、6、7、8、9、10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遵化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被告左金宝受被告徐长健雇请驾驶冀XX(冀XX挂)号货车,由永顺县青坪镇驶往永顺县石堤镇方向。14时35分,当车行使至S306线258km+150m永顺县青坪镇洞坎村路段。在超越前车时,与相对方向蒋德鑫驾驶的湘XX号客车相撞,造成左金宝、赵贺标、蒋德鑫及湘XX号车乘客尚加贵、李克珍、王芯怡、肖英珍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治疗19天,入院诊断为:左侧小腿挫裂伤,花费医疗费6009.44元(其中原告支付592.1元,张家界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5417.34元,该款已在其余案件中解决)。同年经永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鉴定机构,对尚加贵的伤残程度进行了评定,经张家界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尚加贵因交通事故致左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该事故经永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一)左金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赵贺标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三)蒋德鑫、尚加贵以及其余伤者(具体见明细表)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徐长健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保遵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本案中左金宝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已在本次事故中的其余案件中用尽。庭审中,原告尚加贵表示放弃对赵贺标无责赔付部分12000元的诉讼请求,并自愿在尚加贵的损失赔偿中扣除12000元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本院认为,左金宝受徐长健雇请驾车与蒋德鑫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左金宝、尚加贵、赵贺标、李大峰、甘景清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左金宝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故被告左金宝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左金宝系受徐长健雇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且左金宝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遵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给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徐长健赔偿,被告遵化市天鑫货运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6009.44元(其中原告支付592.1元,张家界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5417.34元已在其余案件中处理),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2、伤残补助金,按20年计算31284元×20年×10%为6256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9天×100元/天计算为1900元,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4、误工费,按19天×100元/天计算为1900元,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5、护理费,住院19天,按19天×100元/天计算为1900元,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50000元;7、交通食宿费,考虑到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必然会产生交通食宿费用,酌情支持500元;9、鉴定费700元,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10、文印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损失经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为75060.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遵化支公司给原告赔偿74360.1元,余下700元由被告徐长健给原告赔偿。结合尚加贵要求在其损失中扣除交强险无责赔付的12000元意见,即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遵化支公司给原告赔付62360.1元,被告徐长健给原告赔偿7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给原告尚加贵赔付62360.1元;二、由被告徐长健给原告尚加贵赔付700元;三、驳回原告尚加贵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各项金钱给付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15元,由原告尚加贵承担700元,由被告徐长健承担1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意人民陪审员 田 婷人民陪审员 马继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