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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民初2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万洪清与罗胜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洪清,罗胜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2130号原告:万洪清,男,195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中石化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钻天然气分公司押运员,户籍地湖北省云梦县,现住中石化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振文,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胜泉,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快递员,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传红,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万洪清诉被告罗胜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洪清的委托代理人骆振文与被告罗胜泉、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洪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3904.5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被告罗胜泉驾驶鄂A×××××号车沿101省道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武汉江钻天然气公司门前路段与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胜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鄂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罗胜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罗胜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鄂A×××××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我所有的鄂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时没有年检,保险公司应该知道,受理了投保,就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799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鄂A×××××号车未按规定年检,商业三者险应当拒赔;原告万洪清的诉请过高,应当依法核减;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赔款中扣减;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18时许,被告罗胜泉驾驶一辆机动车状态为逾期未检验的鄂A×××××号车沿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武汉江钻天然气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遇原告万洪清在其道路前方由南向北方向步行横过101省道,被告罗胜泉发现后,采取避让措施不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万洪清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武公夏认字(2016)第16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胜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万洪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万洪清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孝感市中心医院进行了治疗,诊断伤情为胸外伤,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肺挫伤,左锁骨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头皮、左耳裂伤等,住院27天,医疗费用61377.45元,其中被告罗胜泉垫付了7994元,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支付给了被告罗胜泉10000元。医嘱记载有“加强营养”等内容。2017年1月19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孝明镜(2016)临鉴字第112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万洪清因交通事故损伤分别构成10级、10级伤残,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2%,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5000元。原告万洪清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原告万洪清转院救护车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万洪清系农业户籍。鄂A×××××号车登记在被告罗胜泉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11月3日,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湖北军安(2016)交鉴字JX第8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鄂A×××××号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事故前的瞬时速度鉴定如下:①制动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②转向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③照明和信号装置符合安全技术条件;④车身及附件事故前完好;⑤事故前的瞬时速度约为35km/h。2、鄂A×××××号车前中部的受损痕迹应是与行人接触受致。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万洪清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其2016年1月-9月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919元,并陈述事故发生后中石化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钻天然气分公司每月发放其700-800元的生活补贴,实际减少收入约为2200元。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万洪清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应由被告罗胜泉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万洪清自行承担20%的损失。因鄂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鄂A×××××号车未按规定的时间年检,其在投保时,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应当知道,没有明确的告知行为,并且该车在事故发生后,经鉴定各项技术参数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因此,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主张的该项格式条款,对被告罗胜泉不产生效力。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被告罗胜泉应承担80%的赔偿部分中,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罗胜泉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万洪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需依法计算。对于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垫付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关于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金额据实计算,转院的救护车费应计算至医疗费中;2、后期治疗费,按照法医鉴定确定的数额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的实际天数及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4、营养费,按法医鉴定确定的天数及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5、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计算;6、误工费,按照原告万洪清实际减少的数额计算至定残前一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万洪清主张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万洪清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1500元;9、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万洪清治疗伤情和鉴定的实际状况,本院酌定400元。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万洪清各项损失113816.70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702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6792.70元),此款已付10000元,还应赔付103816.70元。二、由被告罗胜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万洪清各项损失18113.20元(含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赔付的10000元),此款已付7994元,还应赔付10119.20元。三、驳回原告万洪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4元,减半收取612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412元,由原告万洪清负担482元,被告罗胜泉负担1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建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彤赔偿清单一、医疗部分1、医疗费61377.45+3000元(救护车)2、后期治疗费2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7天=405元4、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小计91132.4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81132.4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56792.70元。被告罗胜泉赔偿10%,即8113.20元,原告万洪清自行负担20%。二、伤残部分1、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90天=8057元2、误工费2200元/年÷30天×89天=6527元3、残疾赔偿金12725元/年×20年×12%=3054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酌定)5、交通费400元(酌定)小计4702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残疾限额内赔偿47024元。保险公司赔偿合计1、交强险10000元+47024元=57024元2、商业三者险56792.70元合计113816.70元,已付10000元,还应赔付103816.70元。罗胜泉1、保险支付10000元2、应赔付8113.20元合计18113.20元,已付7994元,还应赔付10119.20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