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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30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尹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30刑初7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女,1980年1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永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永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6日被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1月4日被永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被永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金生、代理检察员朱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3日13时20分许,��告人尹某驾驶赣D×××××小车从永新县三湾乡xx街上xx餐馆吃完饭后返回永新县城,由东往西行驶至三湾乡xx景区xx纪念馆景点门口路段,将由南往北横穿公路的小男孩肖某1刮倒,小车左后轮碾压被害人肖某1头部,造成被害人肖某1头部受伤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尹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由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尹某驾驶赣D×××××小车从永新县三湾乡xx街上吃完午饭后返回永新县城,由东往西行驶至永新县三湾乡xxx景区xx纪念馆景点门口路段,将由南往北横穿公路的被害人肖某1(出生于2013年12月7日)刮倒,后该车左后轮碾压被害人肖某1头部,致被害人肖某1头部受伤,造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尹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被告人尹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于2016年11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尹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600000元(其中包括死��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并对被告人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0月13日13时23分许,尹某报警称,其驾驶赣D×××××小车与行人肖某1刮撞,造成被害人在送医院途中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接警后予以立案侦查的事实。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尹某于2016年10月13日14时30分许主动到永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尹某已经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尹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肖某1承担次要责任。5、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尹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各项损失600000元(含保险公司的4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6、永新县公安局禾川派出所的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尹某在本辖区内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7、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6年10月13日13时23分,尹某驾驶赣D×××××小车在永新县三湾乡xx纪念馆门口路段,将横穿公路的小男孩肖某1撞倒,造成被害人肖某1头部受伤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8、122警情信息,证实2016年10月13日13时19分,尹某拨打110报警称自己驾驶小车在位于三湾乡xx纪念馆路段撞到一小孩,目前伤者送往医院抢救的事实。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肇事车辆予扣押及��还的事实。10、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肇事车辆赣D×××××的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码、车主保险日期、使用性质等基本情况。11、驾驶人基本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尹某的准驾车型、驾证期限、初次领证日期等基本信息。12、被告人尹某驾驶证、身份证、赣D×××××汽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尹某符合驾驶赣D×××××汽车条件。1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2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实肇事车辆赣D×××××已经购买相关保险。14、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肖某1颅脑损伤,已经死亡。1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3日中午的时候,他店里来了三名妇女和一名中年人,便坐在一楼后面,点完菜后又点了一瓶啤酒,该瓶啤酒没有喝完。那三个妇女要了几瓶牛奶。至于是谁喝了啤酒,他不知道。是谁驾驶肇事车辆他也不清楚。16、证人肖某2的证言,证实他是被害人肖某1的爷爷。2016年10月13日13时20分左右,在永新县三湾乡xx纪念馆停车场路口处,他孙子肖某1在他车上玩,之后由于让旅行参观的客车停放,他将车停偏点,他孙子由其母亲带到纪念馆处玩。他停好车后回到店里,不久就听到他妻子大叫肖某1被车撞倒了。他一出店门就看见一中年人怀里抱着浑身是血的肖某1。他赶紧叫那男的驾车赶往三湾乡xx卫生院抢救。17、证人龙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3日13时23分左右,在永新县三湾乡三湾纪念馆门口路段,发生了一辆小车撞倒小孩,造成小孩死亡的交通事故。同日10时许,他和尹某1、尹某及一男性朋友一起去三湾乡玩。中午在三湾乡街上的一餐馆内吃饭,他和尹某1及等人一起喝了点啤酒,其他人则没喝酒。由于开车的男性朋友说头有些不舒服,尹某便驾驶该车。尹某驾驶车辆往前行驶时,他看见前面有两三辆旅游客车在行驶并逐一靠左边停车,他说:“三湾现在好了,有外地游客过来参观。”这时他们的小车行驶在三湾纪念馆门口路段,距起步地不足100米。这时,驾驶员尹某喊:“不得了”,并停下车。他就知道出了事,也赶紧下车,看到他们小车后面左侧距小车1米远左右,一个男孩嘴巴吐血,他就喊:“救小孩啦”,他不知道小孩是怎么出现的,开始时他未看见男孩。他接着去找医院和刚才请他们吃饭的人。等找到并返回现场时,车子和男孩都不见了,听旁边的人说去汗江卫生院了。18、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3日中午,他与尹某1、龙某2、尹某一行四人在三湾乡家家乐吃中饭,尹某1和龙某2二人在喝啤酒,他喝水。他有午睡的习惯。午饭后,他觉得累,加之尹某中午没喝酒,就让尹某开车。他坐在副驾驶位的后面。在行驶100米左右,车撞到一名横过公路的小男孩。事故发生后,他下车抱起小男孩并大叫道谁家的小孩。之后有许多人跑过来,其中有小孩的爷爷、奶奶、母亲,他和孩子家属及肇事司机尹某一起将小男孩送往三湾乡xx卫生院。由于汗江卫生院院的条件有限,他们就往县城赶。尹某由于害怕,就没有再上车,他们到达永新县才丰乡路段,碰见“120”急救车,急救车上的医生检查后宣告小男孩无生命体征了。在永新县林海加油站附近,尹某的弟弟过来了,他让尹某的弟弟开车前往医院。当时他坐在车的后���,不知道路面的情况,后来听尹某说撞到了小孩,他才知道撞人了。19、证人肖某3的证言,证实他是三湾乡土管所所长。2016年10月13日13时20分许,他的同事汤某在三湾乡街上的xx餐馆吃完饭后说要回县城,他从乡政府走路过来送他们。他看见汤某喝了点酒,便劝他不要驾车。后来他们由同行的一中年妇女开车回县城,驾车的妇女他不认识,年纪三十至四十岁。xx餐馆离案发地约300米,死者肖某1是三湾乡xx村委会计肖某2的孙子。20、被告人尹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她前来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6年10月13日9时许,由汤某驾驶赣D×××××小车载她和龙某2、尹某1四人从永新县城前往永新县三湾乡游玩。在三湾乡街上的xx餐馆吃完中饭后,驾车返回永新县城。因她朋友汤某说要休息下,就让她驾车回县城。13时20分许,在途经三湾乡xx纪念馆门口路段,一个2岁左右小男孩从她行驶方向的左侧跑步横穿公路,小车左后车门刮撞到小孩,造成小孩倒地。当时她感觉到小车的左后轮碾压到小孩,她就赶紧停车,下车发现小孩倒在她车子的左后侧路面上,小孩的嘴巴等部位出血,她见状后心里紧张害怕。事发后,小孩的家属也到了现场。她跟朋友汤某和她们家属赶紧抱小孩上肇事车一起送往三湾乡卫生院抢救。到三湾乡卫生院门口,她下车在门口等。因三湾卫生院的医疗条件差,汤某和小孩家属将小孩送往永新县人民医院抢救。她是坐龙某2朋友的车前往永新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在前往交警大队的路上,她拨打了110报警。她中午没有喝酒,事发路段停了两辆大客车,一前一后停放在她行驶方向的左侧,其中一辆客车正在下客。她没注意到小男孩是从哪个方向窜出来的,她当时���有看到小孩。她驾驶的赣D×××××小车已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险。她当时的车速为20码左右。她对酒精含量鉴定、肖某1尸表检验鉴定及赣D×××××小车性能鉴定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她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各项损失计600000元。2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永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于2016年10月14时45分至当日15时10分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22、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尹某四基苯丙胺定性检测,结果呈阴性。23、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尹某的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24、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检验人肖某1符合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5、赣州金鼎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事车辆赣D×××××符合国标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尹某对上述证据1-2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行驶未注意安全,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尹某具有自首之法定减轻情节,当庭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检察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尹某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对是否免于刑事处罚请法庭依法作出裁判���故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尹某提出从轻处罚,免于刑事处罚的量刑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蔡 创审 判 员  贺国华人民陪审员  周心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小丹附相关��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