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成都正肯鞋业有限公司、成都高兴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成都正肯鞋业有限公司,成都高兴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刘堂燕,陈泽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145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德方斯大厦。负责人贺劲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旭,四川奥伦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车丽娟,四川奥伦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成都正肯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草金南路14号。法定代表人刘堂燕。被告成都高兴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大源南一街53、55号1层。法定代表人张全安。被告刘堂燕,女,汉族,生于1982年9月19日,住四川省什邡市。被告陈泽彬,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7日,住成都市高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诉被告成都正肯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肯鞋业)、成都高兴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兴投资公司)、刘堂燕、陈泽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陶丽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振华、张荣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钟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肯鞋业、高兴投资公司、刘堂燕、陈泽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诉称,2014年7月,被告正肯鞋业向原告申请借款,后与原告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4)信银蓉建贷字第435139号],约定正肯鞋业向原告借款266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另外,为担保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高兴投资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编号为:(2014)信银蓉建最质字第435138-1号],被告高兴投资公司自愿用交存的2000万元存单作质押担保(日用百货小商品种子基金第二期(合作式)框架下操作),原告与被告高兴投资公司还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信银蓉建最保字第435138-2号],被告刘堂燕、陈泽彬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信银蓉建保字第435139-1号、第435139-2号],约定被告高兴投资公司、刘堂燕、陈泽彬为被告正肯鞋业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正肯鞋业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扣除相应保证金外剩余贷款仍处于逾期状态。现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正肯鞋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7305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以本息清偿完毕之日为准,暂计算至2016年8月19日利息、罚息、复利为235552.39元;2、判令被告高兴投资公司、刘堂燕、陈泽彬对被告正肯鞋业在本案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被告正肯鞋业、高兴投资公司、刘堂燕、陈泽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正肯鞋业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信银蓉建贷字第435139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正肯鞋业向原告贷款266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贷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3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在2015年7月28日归还本金266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主债权总额6%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双方还约定了贷款的发放与支付、还款、贷款的担保、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高兴投资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信银蓉建协议字第435138号《中信银行小企业合作式种子基金业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高兴投资公司以2000万元开立定期存单质押给原告中信银行,在借款人逾期还款或原告要求提前还款而借款人未按时偿还时,原告有权将逾期借款人未偿还金额直接扣划至借款人还款账户用于还款。并约定了基金要素、基金代偿、基金暂停、基金终止和解散、权利义务等内容。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高兴投资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信银蓉建最质字第435138-1号《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高兴投资公司对前述《合作协议》项下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并约定了主合同及质押担保的债权、质押担保范围、权利及义务、质押的实现等内容。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高兴投资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信银蓉建最保字第43513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高兴投资公司对前述《合作协议》项下主合同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在原告发生的多笔摘取的履行,被告为债务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约定了主合同及保证担保的债权、甲方声明与保证、权利与义务、保证责任的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泽彬、刘堂燕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信银蓉建保字第435139-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泽彬自愿为前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原告对主合同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约定了甲方声明与保证、权利与义务、保证责任的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堂燕、陈泽彬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信银蓉建保字第435139-2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堂燕自愿为前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原告对主合同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约定了甲方声明与保证、权利与义务、保证责任的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高兴公司出具《中信银行小企业合作式种子基金业务借款人确认函》,编号:(2014)信银蓉建协议字第435139号,载明其确认被告正肯鞋业与原告的借款,纳入本确认函所指基金的担保范围。2014年7月29日单位借款凭证(借据)载明,原告向被告正肯鞋业发放了266万元贷款,起息日期2014年7月29日,到期日期2015年7月28日。此后被告出现逾期,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抵扣被告高兴投资公司质押金686945元用于归还上述贷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73055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中信银行小企业合作式种子基金业务合作协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两份、中信银行小企业合作式种子基金业务借款人确认函、单位借款凭证(借据)、被告还款流水明细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正肯鞋业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信银蓉建贷字第435139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合同的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正肯鞋业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被告在上述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逾期的罚息利率、复利的计算方式,现原告以上述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正肯鞋业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兴投资公司、陈泽彬、刘堂燕对被告正肯鞋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两份《保证合同》,其中对被告高兴投资公司、陈泽彬、刘堂燕连带保证责任有明确约定,且上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主张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高兴投资公司、陈泽彬、刘堂燕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正肯鞋业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正肯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973055元及按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4)信银蓉建贷字第435139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成都高兴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刘堂燕、陈泽彬对被告成都正肯鞋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款项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都高兴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刘堂燕、陈泽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正肯鞋业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446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公告费,由被告成都正肯鞋业有限公司、成都高兴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刘堂燕、陈泽彬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丽梅人民陪审员 于振华人民陪审员 张 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