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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执恢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天津市百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天津市百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朗钜温泉谷有限公司,王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恢861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7号。代表人付钢,行长。被执行人天津市百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一号路康乐道清水园。法定代表人王浩,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朗钜温泉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温泉旅游度假区。法定代表人王建文,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浩,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百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朗钜温泉谷有限公司、王浩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账户及工商登记进行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137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房 强代理审判员 李 强代理审判员 刘春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