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8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郭莎莎诉赵贤宝、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莎莎,赵贤宝,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8民初1227号原告:郭莎莎。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晓军,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贤宝。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林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胜,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郭莎莎与被告赵贤宝、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晋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莎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晓军、被告赵贤宝、被告紫金财险晋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莎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紫金财险晋中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66522.9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赵贤宝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0日11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平遥县新营村到侯郭村,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遥县襄平线侯郭村路段时,碰撞前方赵贤宝驾驶头北尾南停靠在路东的晋K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KXX**挂号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贤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平遥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紫金财险晋中公司对被告赵贤宝驾驶的晋KXXX**-晋KXX**挂号半挂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处。被告赵贤宝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晋中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紫金财险晋中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紫金财险晋中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对被告赵贤宝驾驶的车辆晋KXXX**号车承保交强险。我公司认为赵贤宝在本起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11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平遥县新营村到平遥县侯郭村,由南向北行驶到平遥县襄平线侯郭村路段时,碰撞前方由被告赵贤宝驾驶头北尾南停靠在路东的晋KXXX**号牵引车牵引晋KXX**挂号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2016年1月29日,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贤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入平遥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为:颌面部多处挫裂伤、下颌骨体部骨折、左侧外耳孔下壁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反应,于2016年1月22日出院,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5675.11元。2016年8月18日,原告委托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6年8月22日,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莎莎之损伤构成10级伤残。郭莎莎花费鉴定费1500元。被告紫金财险晋中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2017年5月19日,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郭莎莎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被告紫金财险晋中公司对被告赵贤宝所有的晋KXXX**号牵引车承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遥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总清单、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本院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未做到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赵贤宝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也是形成事故的原因,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贤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法有据,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采信。被告紫金财险晋中公司辩称被告赵贤宝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贤宝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紫金财险晋中公司对被告赵贤宝所有的晋KXXX**号车承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紫金财险晋中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原告的请求,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5675.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3天=1650元;3.营养费30元/天×33天=99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在住院期间由其姐姐郭某某护理,郭某某系平遥某某厂的职工,月工资3500元,并提供了郭某某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被告提出了异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无单位印鉴,缺乏必要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该项损失标准应按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的日平均收入114.3元计算。114.3元/天×33天=3771.9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日收入110元计算比较客观,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主张计算245天过长,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计算100天比较合理。110元/天×100天=11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被告提出了异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面额均为100元,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由于该项损失确实存在,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50元。以上合计2333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提供的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被告对鉴定机构未行使选择权的情况下作出的,程序存在瑕疵,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意见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采信。因原告之损伤不构成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因鉴定伤残所支出的鉴定费属自行扩大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502元,并提供了平遥县东升摩配总汇的修理明细单,被告提出了异议。原告提供的修理明细单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莎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3337元。二、驳回原告郭莎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原告负担948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启庆审判员 王永杰审判员 王辛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改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