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民初2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陈文琼与攀枝花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均、陈美玲、陈东武、莫玲、攀枝花市天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琼,攀枝花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均,陈美玲,陈东武,莫玲,攀枝花市天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02民初2901号原告:陈文琼,女,生于1964年1月17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吴少峰,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法定代表人:陈东武,公司总经理。被告:代均,男,生于1967年12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福星乡。被告:陈美玲,女,生于1988年6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陈东武,男,生于1965年10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莫玲,女,生于1969年4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攀枝花市天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法定代表人代均,四公司总经理。原告陈文琼与被告攀枝花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代均、陈美玲、陈东武、莫玲、攀枝花市天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陈文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华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本金5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具体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判令被告代均、陈美玲、陈东武、莫玲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享有被告天骄公司开发的位于攀枝花市商业门市的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9日,出借人代表贺某根据汇生行对被告东华公司的考察、论证和完善相关手续,与被告东华公司和汇生行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广汇借字(2014)第11-09号],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期限5个月(自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月利率为1.8%,每月9日支付。同时,该合同约定由汇生行为本次借款提供咨询服务,服务费计算标准为每月借款总额的0.2%,由被告东华公司向汇生行支付。同日,被告代均、陈美玲、陈东武、莫玲与出借人代表贺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代均、陈美玲、陈东武、莫玲对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款、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充分保障原告的权益,被告代均、陈美玲、陈东武、莫玲(均为天骄公司股东)还于2014年11月9日代表被告天骄公司与出借人代表贺某以及被告东华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将被告天骄公司开发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的商业门市出借给出借人代表贺某,并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等114名出借人实际出借给东华公司510万元,但东华公司至今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分文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被告东华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以及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代均、陈美玲、陈东武、和莫玲作为本次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也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天骄公司将其开发的天骄名城1113.1㎡和1369.78㎡商业门市出卖给出借人代表贺某、游某,并办理了网签登记,在性质上应认定为本次借款的抵押担保,原告等114人依法享有上述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代表贺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提起公诉,本院已立案受理,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案号为(2016)川1602刑初169号,本案借款项目包含在该刑事案件起诉范围中,故本案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文琼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芹代理审判员 刘 帅代理审判员 陈洪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雪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