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陕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陕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02民初105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被告陕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所咸阳市渭阳西路五号,组织机构代码:43520299-8。法定代表人董昌虎,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巍宇,系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芳妮,系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陕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樊芳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省二纺(1984)42号关于同意赵某某同志自动离职的决定》、补发1984年7月起下岗以来的生活;2、请求自2003年11月起按照技术职称晋升为中级之同级技术人员同等待遇,办理退休、养老,医保社保等手续。事实及理由:原告从1960年进入军事学校服役,1969年复员安置为职工,1983年改办专业,恢复干部身份。1984年2月因专业不对口向单位领导申请停薪留职,一直没有任何通知。2006年3月29日找单位要求办理退休手续,人事科长从原告档案袋中取出1984年11月所作的《42号同意离职决定》,因而发生人事争议。2006年4月11日,向陕西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争议仲裁,18号裁决书“认定二纺医院档案管理存在违法违规问题,不能提供本案全部证据原件,不能依法举证,《42号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和送达依据。”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由陕西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生效裁决予以处理,被答辩人以同一事实提起诉讼的,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起诉。二、即使被答辩人可以提起诉讼,其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三、被答辩人并非是答辩人的“停薪留职”人员。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原系被告职工。2006年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因停薪留职等问题向陕西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6年12月31日作出陕人仲裁字[2006]18号裁决书,认定人事争议发生的时间为1984年11月,原告直到2006年才申请人事仲裁,不符合人事仲裁时效规定,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并告知如不服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赵某某不服,于2007年1月10日向该委提出复查申请,该委于2007年3月9日作出陕人仲裁字[2007]6号关于驳回赵某某人事争议仲裁复审申请的通知,驳回了原告的复审申请。2015年,原告赵某某以陕西省人民政府、咸阳市公安局、本案被告为被告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要求撤销18号裁决书、6号驳回复审申请的通知,撤销本案被告作出的42号离职决定,确认人事关系延续合法有效,补发工资、生活费,补办退休手续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赵某某提出的行政诉讼的请求均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在行政诉讼中提出一并审理其与本案被告的人事争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西中行初字第0014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赵某某的起诉。原告赵某某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陕行终字第0016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在2006年已经陕西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对裁决不服,即应按照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告在2007年1月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于2015年在行政诉讼中提出一并解决人事争议,被驳回后又于2017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人民陪审员 王增明人民陪审员 周梓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邵 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