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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5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长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承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长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承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625民初651号原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长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郎溪镇郎溪村。法定代表人:田纯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尹洪,贵州司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承华,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原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长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承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2017年6月23日原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长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长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后,其以因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致使法院的相关诉讼材料无法送达为由,而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长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长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计1380元,由原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长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王 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冉万民 来源:百度“”